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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涟民初字第27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李琴、高雅等与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涟民初字第2763号原告李琴,居民。原告高雅,居民。原告高露,居民。原告高正忠,居民。原告王秀兰,居民。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爱国,江苏法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涟水县五港镇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袁伟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友仁,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诉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爱国与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友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诉称,原告李琴是高毕胜配偶,高雅、高露系高毕胜女儿,高正忠和王秀兰系高毕胜父母,高毕胜于2011年2月到被告公司上班,并被派到常州从事物流配送工作,每月工资为2000元,后高毕胜又被调到泰州高港区从事物流配送。2014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高毕胜在上班时间突发心脏病被同事送往医院治疗,后因病情恶化于同日11时左右死亡,现请求确认高毕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亲属高毕胜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在花名册中没有高毕胜这人,高毕胜是案外人胡海琴雇佣,仲裁委的认定有道理,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李琴的丈夫高毕胜于2011年2月应聘到被告公司上班,并被派到常州从事物流配送工作。2012年4月份,高毕胜又被被告公司安排到泰州市高港区从事物流配送,具体工作为雪花啤酒的物流配送,所做的劳务费用由被告公司统一结算。被告公司根据其业绩,将工资通过业务经理胡海琴支付给高毕胜。2014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高毕胜在上班期间突发心脏病,被送到高港区许庄街道卫生服务中心进行救治,同日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原告与被告为赔偿事宜协调未果。原告于2014年11月5日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提起诉讼,要求确认高毕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派出所的调解协议、高港公安局创业园派出所与胡海琴的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建立劳动关系,应该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经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高毕胜从2011年2月份到被告公司上班,2012年4月被派到泰州市高港区从事物流配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高毕胜与被告之间从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原告要求确认高毕胜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审理中提出高毕胜不是被告公司雇佣,是外包人胡海琴雇佣,与被告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公司虽然在庭审中提供了与胡海琴的承包合同,但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胡海琴在创业园派出所的谈话中证实,胡海琴本人是物华公司的部门经理,2012年4月,物华公司安排一个叫高毕胜的工人在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的点上负责调度,之后基本上这个点的所有日常工作,都由高毕胜负责,并且还进一步证实高毕胜是被告公司派驻在华润雪花啤酒有限公司点上的调度,胡海琴未能证实高毕胜是其本人所雇。据此,被告提出高毕胜是胡海琴雇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调解未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琴、高雅、高露、高正忠、王秀兰的近亲属高毕胜与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在2011年2月至2014年3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淮安市物华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袁庶铧人民陪审员  戴庆群人民陪审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钱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系用工之日起建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