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潘刑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朱某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潘刑初字第00046号公诉机关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男,汉族,1986年10月出生于本市,无业,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决定刑事拘留(在逃),同年9月30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经淮南市潘集区人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辩护人胡学鹏,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以潘检刑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胡学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潘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6日12时许,陈某甲(另案处理)驾车在潘集袁庄发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陈某丙等多人在XX路邮政局对面的“XX”水饺店吃饭,后陈某甲电话邀集被告人朱某等多人持械到“XX”水饺店寻找陈某丙,并将该店玻璃门损坏进入“XX”水饺店内殴打陈某丙,后逃离现场。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户籍证明、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受邀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被害人陈某丙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共犯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辩称:陈某甲邀请其前往时其并未讲是去打人,其到现场后也一直没有动手,也没有持械,如法庭认定有罪,请从轻处罚。辩护人胡学鹏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被告人应属无罪。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证人陈某甲关于被告人持械殴打陈某丙的证言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被害人时隔某之后的对被告人的辨认笔录是否能够采信应慎重对待。二、定性不准确。聚众斗殴侵害的主要不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公私财物,而是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共秩序,本案陈某甲则针对的是特定的被害人陈某丙、王某甲,定性聚众斗殴与本案事实明显不符,应定性为故意伤害,而被害人陈某丙只是轻微伤,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6日12时许,陈某甲(已判刑)驾车在潘集袁庄发现与其有矛盾的被害人陈某丙等多人在XX路邮政局对面的“XX”水饺店吃饭,后陈某甲电话邀集被告人朱某等多人持械到“XX”水饺店寻找陈某丙,并将该店玻璃门损坏进入“XX”水饺店内殴打陈某丙,后逃离现场。经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王某丙玻璃门损失也得到了陈某甲等人赔偿,陈某丙、王某丙表示对朱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据来源合法有效,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1、淮南市公安局田集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朱某出生于1986年10月26日。2、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110应急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30日下午3时50分,该大队民警在XX村将正在钓鱼的朱某抓获。3、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淮刑终字第00028号刑事裁定书、安徽省白湖监狱管理分局狱政科出具的离监犯综合信息表证实:朱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同案被告人不服上诉,2011年1月28日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朱某于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4、本院(2010)潘刑初字第0016号刑事判决书证实:陈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5、淮南市公安局潘集分局刑警大队调取的2009年7月26日通话记录证实:陈某甲于2009年7月26日12:32:44、12:33:28两次与朱某手机通话。6、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实:2009年7月26日14时许,有两个男的两个女的到店里吃饭,其中一个年纪大点的男的说肚子不舒服,出去找厕所了。过了一会儿,门外来了两个人,喊另一个男的出去,这个男的不干,就进来一个人去拉他,将他拉到玻璃门口时,被拉的人一只手拽着门把手不松,有两人拿着烟刀开始砸门,将一扇玻璃门砸碎了,门被砸碎后,那两个拿烟刀的开始拿刀背砸他的身体,然后出门往西去了。其在操作间没出去,看到打人的有两三个人,都是20多岁的小伙子。7、被害人陈某丙陈述证实:被打前几天,其有个亲戚和陈某甲的爷爷陈某丁(音)争执了几句,其到陈某丁家去问因为什么事,陈某丁打了其一拳,然后陈某甲带了十几个男的追,但是没追到,其到贺疃派出所报了案。第二天下午,陈某甲带了七个男的,都拿了烟刀,到其家里找其,其跑走了,贺疃派出所出警到现场后,那些人全跑走了。2009年7月26日14时许,其和谭某、王某甲等人在“XX”水饺店吃饭,王某甲还没吃就开车走了,说是去找厕所,其正准备要吃,看见陈某甲等四个人各拿一把烟刀要进来,就赶紧跑到门口将店门(玻璃门)关好,但是陈某甲拿烟刀将水饺店的一扇玻璃门砸碎了,陈某甲进店后,就拿烟刀的刀背砍其,跟他一起的三个人也开始拿烟刀砍其,其跑出店门往西跑了。其跑开后,陈某甲说:“这次你走运,下次逮住你,就将你砍死。”其辨认出的这个人(朱某)当时在XX水饺店跟陈某甲一起砍其,当时拿的是烟刀,用烟刀背砸其胳膊、后背和腿。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其和陈某甲叔有过节,另外其和陈某丙关系比较好,陈某丙之前和陈某甲家发生过争执。2009年7月26日14时许,其和陈某丙、谭某等人到XX街转盘旁边一个水饺店吃东西,其因为肚子不舒服就开车去找厕所了,等其开车回来到水饺店门口时,陈某甲等四个人拿着烟刀开始砸其车,其开着车往西去了,过了一会儿,其回到水饺店门口,看到水饺店的一扇玻璃门被砸碎在地上,陈某丙身上有伤,就带他去了X市场的诊所去了。9、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14时左右,过来两男两女到其店内吃水饺,其中一个男的又走了,就剩下一个男的带两女的还在,他们刚开始吃水饺,从外面进来一个小伙子指着那个男的讲就是他,并叫他出去,见他不出去,就将他往外拽,拽到门边吃水饺的男的拉住玻璃门,又过来两个男的,一人拿着一把烟刀,他们用烟刀柄打那个男的手,后来有一个男的一脚将玻璃门踹碎了,然后他们又围着吃水饺的那个男的打了几下,被打的那个人胳膊被打伤了。然后他们就走了,后来就有人报警了。有三个人左右参与打架,拿的烟刀。10、证人邱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下午,其和王某甲、陈某丙、谭某四个人到袁庄XX街转盘的“XX”水饺店去吃东西,王某甲肚子不舒服,出门开车找厕所去了,几人点了水饺还没吃,突然陈某甲拿着把烟刀,又有另外三个男的拿着烟刀还来打陈某丙,陈某丙跑到店门外,那四个人也跟着出去,不知道怎么陈某丙又跑到店里来,陈某甲叫陈某丙出去,陈某丙不干,顺手将水饺店的玻璃门关上,但是被陈某甲用烟刀砸碎了一扇玻璃门,然后他们四个人又打了会儿陈某丙,陈某丙跑出去了,陈某甲等四个人就出门了,刚好,王某甲开着车回来了,没下车,陈某甲等四个人就过去用烟刀砍王某甲的车,王某甲开车跑了,他们四个人也就开着一辆没有车牌号的黑色车就走了。和陈某甲一起打陈某丙的一共四个人。11、证人谭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26日14时许,王某甲开车带其和陈某丙,还有王某甲的一个朋友,是女的,到袁庄XX街十字路东北角的一个小饭店吃饭,还没吃,王某甲因为肚子不舒服出门开车找厕所去了,王某甲走了有十多分钟,陈某甲带了三四个人,各拿一把烟刀过来,陈某甲先是在店外喊陈某丙出去,陈某丙不干,起身去关店门,陈某甲拿烟刀将玻璃门砸碎一扇,进屋后,陈某甲等人拿烟刀的背砍陈某丙身体,陈某丙就往外跑了,陈某甲等人也没追上陈某丙,陈某甲就说:“这次你跑掉了,下次逮到就将你砍死。”陈某甲等人正准备走,王某甲开车回来停在路边,还没下车,陈某甲等三四人又拿烟刀过去砸王某甲的车,王某甲吓得开车往西走了,然后陈某甲等人也开着一辆没有牌照的黑色车走了。12、证人陈某甲(小名XX)证言证实:2009年前后,其和王某甲有矛盾,陈某丙跟在王某甲后面玩。2009年7月底的一天,陈某丙给其打电话挑衅,约其见面,讲在“XXX”,其就开车往XXX方向去,开到XXX门口,发现陈某丙一个人在XXX门口站着,王某甲开车到XXX门口去接的他,当时他们车里还有两个女的,其开车一直跟着他们的车,看见他们进“XX”水饺店之后,其就打电话给朋友朱某,说找他有事,让他在二十一中南等,其开车到二十一中南接到朱某和另一个小伙子后,就到X公司拿了械具,直接到“XX”水饺店了。进到店里发现王某甲不在,三个人就拿器械朝陈某丙身上打了几下,出门时王某甲正好开车回来,就用器械朝王某甲的车上打了几下,王某甲就开车跑了,然后几人也就开车走了。13、被告人朱某供述证实:2009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朋友陈某甲给其打电话叫其跟他一起到XX街“XX”水饺店,到了以后,陈某甲拿了把烟刀跑到水饺店里面拖出来一个年轻小伙子,这个年轻小伙子其不认得,接着陈某甲和他的朋友用烟刀往这个年轻人身上砍了几下,旁边好像有几个女的,在旁边讲不要打了,后来又开过来一辆小轿车,陈某甲等人用烟刀往车上砸了一下,车就开跑了,那个被打的年轻小伙子也跑掉了,然后陈某甲等人就离开现场了。水饺店的玻璃门烂掉了,但没在意是谁打烂的。14、淮南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淮)公(刑)鉴(活)字(2010)27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陈某丙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已经通知朱某。15、辨认笔录证实:陈某丙辨认出6号男性(朱某)就是在2009年7月26日在“XX”水饺店内殴打他的人之一。16、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朱某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陈某丙经济损失2万元,被害人王某丙玻璃门损失也得到了陈某甲等人赔偿,陈某丙、王某丙表示对朱某予以谅解。关于被告人朱某提出没有持械及参与斗殴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胡学鹏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虽然一直否认参与持械殴打被害人陈某丙,但同案犯陈某甲的证言证实朱某持械殴打了被害人陈某丙,陈某丙亦依法辨认出持械殴打他的朱某,与其他证人证言等证据也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辩解及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胡学鹏提出本案定性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朱某受陈某甲之邀,积极参与斗殴行为,朱某等几人逞强斗狠,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手持器械任意损坏“XX”水饺店玻璃门,进店殴打被害人,严重破坏了公共秩序,其行为符合聚众斗殴罪的构成要件,对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受陈某甲之邀,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12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3月18日刑满释放,本案犯罪时间在该判决之前,不属累犯;其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系受人之邀,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5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雷审 判 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胡 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 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款如下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