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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巍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赵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巍民初字第95号原告:赵某甲。委托代理人:赵为平。被告:赵某乙。原告赵某甲为与被告赵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吕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2015年4月15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某甲及委托代理人赵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赵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近几年,双方经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因此多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被告多次协议离婚,但未果。原告认为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赵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户口薄复印件三份,证明儿子赵某丙的身份信息。被告赵某乙书面答辩称:结婚后原告经常外出且不告知自己,影响了夫妻感情;本人常年在外工作,没有对原告使用过家庭暴力,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为,被告赵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生育儿子赵某丙,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育有一子,家庭内部并不存在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原、被告以家庭利益为重,加强理解与沟通,夫妻感情尚可维系。综上,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徐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