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明强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廖腾君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强,廖腾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明强,无职业。2007年因吸毒被强制戒毒六个月。于2014年10月14日被依法传唤归案,次日因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被告人廖腾君,无职业。2013年2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于2014年10月14日被依法传唤归案,次日因涉嫌运输、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3日因涉嫌运输毒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南开区看守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以津南检诉刑诉(2015)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明强犯运输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廖腾君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明强、廖腾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4日,被告人张明强伙同廖腾君携带隐藏于牛奶包装盒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自广东省中山市到达本市。当日8时许,二人在本市××酒店入住后,张明强即通过电话与吸毒人员龚××、胡××联系。当日下午,在酒店603房间内,张明强分别容留廖腾君及龚××、胡××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在该房间内缴获张明强、廖腾君运输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共计455.54克。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龚××、胡××等证言、书证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明强、廖腾君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55.54克,二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明强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法庭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明强辩称,其从广东携带至天津的牛奶箱是他人托其带给朋友的,其不知内有毒品。被告人廖腾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明强与被告人廖腾君经预谋后,于2014年10月14日,一同携带藏匿于牛奶箱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乘坐大巴车自广东省中山市至本市。当日8时许,张明强在本市河西区黑牛城道世纪酒店化名“郭小武”登记入住该酒店603房间。入住后,张明强即与吸毒人员龚××、胡××联系。当日下午,张明强分别容留廖腾君、龚××、胡××在该房间内以“溜冰”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该房间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455.54克。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材料。2、证人龚××证言。证实2014年10月某日,被告人张明强电话告知龚××其要从广东带冰毒来津,让龚××帮忙联系买家。当月14日8时许,张明强给龚××打电话说他已经坐长途汽车到天津了,并在河西区××酒店开了房。龚××于当日10时许乘车至该酒店,进入603房间后,其与张明强及张明强的外甥一起“溜冰”,期间张明强称这次从广东带来了500克冰毒,龚××想买但因为没有钱,张明强就没给。张明强通过电话让胡××到酒店来,当日下午胡××到酒店后,张明强告诉她这次带了四五百克毒品来津让她帮忙卖掉。后龚××因毒品的事与张明强发生矛盾离开房间,在楼道内被民警抓获。3、证人胡××证言。证实2014年10月14日其接到龚××的电话后于当日下午到了本市河西区××酒店603房间,当时房间内有龚××、张明强和一个四川男子。其看见房间内有冰毒及吸毒工具,就吸了冰毒。在房间内待了半个小时左右民警就来了。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张明强、龚××的尿液中检测出吗啡类及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廖腾君、胡××的尿液中检测出甲基安非他明毒品成分呈阳性。5、天津市旅馆业住宿登记单。证实2014年10月14日8时许,张明强化名郭小武入住天津××酒店603房间。6、涉案物品照片。证实民警在世纪酒店603房间内当场扣押白色晶体、牛奶箱、现金等物品及张明强使用的“郭××”的身份证、车票等。7、检验报告。证实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检验,从2014年10月14日民警在河西区××酒店603房间内查获的两袋白色晶体共重455.54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8、被告人张明强身份户籍材料及辩解。证实其自归案后始终否认伙同廖腾君携带毒品来津的情况。9、被告人廖腾君身份户籍、前科材料及供述。证实案发前,张明强曾对廖腾君说其要从广东省带毒品到天津,让廖腾君一起去,顺便见一下天津的下家。2014年10月10日晚,张明强告知廖腾君毒品已经拿到了。次日中午,二被告人携带藏于两箱“金典”牌牛奶的400多克冰毒自广东省乘大巴车来津,当月14日8时许抵津后,二人入住本市××酒店。张明强称其外出办事并带走一箱奶,约一小时后一个叫“小军”(即龚××)的男子与张明强一起回到酒店。张明强与该男子将房间内的那箱牛奶拆开后,将分装于数个奶盒内的冰毒倒在一个大的透明塑料袋中,三人一起在房间内吸毒。后胡××接到电话来到该房间,张明强、龚××、胡××因毒品归属问题发生矛盾,龚××遂离开。过了一会儿,民警就来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明强、廖腾君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455.54克,其行为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被告人张明强容留多人吸食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于其所犯上述二罪,依法应予以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明强犯运输毒品、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廖腾君犯运输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并对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予以酌情采纳。对被告人张明强称其不知道奶箱内有毒品之辩解,此节有同伙廖腾君供述、证人龚××证言及物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应予确认,故对其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廖腾君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案之罪,依法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本院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态度,依法予以酌情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明强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被告人廖腾君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29年10月13日止。没收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映雪人民陪审员 曹汝辑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柳附:本案所引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二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款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