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马阳阳与毋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阳阳,毋存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046号原告马阳阳,又名马阳,男,198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曹韶鹏,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毋存林,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市民。原告马阳阳诉被告毋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耀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阳阳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韶鹏、被告毋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该款,被告拒不偿还该借款,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主张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是事实,借款105000元是存在的,但目前我上班,暂时没有能力偿还;另外,被告没有拒不偿还,被告以最大能力共分四次偿还了原告1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陆续偿还原告12000元,尚欠93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1张、身份证1张、被告提交的收条1张予以印证,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被告应予以归还,被告未及时归还全部借款,引起纠纷,被告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归还借款105000元及利息,因被告实际欠原告借款本金93000元,故被告应按93000元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毋存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马阳阳借款93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为1200元,由原告负担137元,被告毋存林负担1063元(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耀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杜光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