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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刘明欧与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欧,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102号原告刘明欧,女,1960年4月16日出生。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4层四层、5层五层。法定代表人杜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杰,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刘明欧与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申明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7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万朋商城×层×号商铺出租给被告。但2013年6月15日之后的租金被告一直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的租金351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至2015年4月8日的违约金3207元。被告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128号万朋商城×层×号商铺出租给被告,暂定租赁期限为4年,自2011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止。2011年12月15日至2012年12月14日租金,已于客户签订《商铺经营权转让合约》当日支付甲方,甲方确认收到该款;2012年12月15日起至2013年12月14日,租金为16800元;2013年12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租金为17800元;2014年12月15日起至2015年12月14日,租金为17800元。租金支付方式为半年付(第一年除外),支付时间从第二年起为每半年租期届满前10日内。乙方如逾期支付租金,每逾期一日,按应付款的万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租赁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6月14日之前的租金。2013年6月15日至2015年6月14日期间的租金被告尚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赁协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被告所签订的《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全面履行相关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违约,被告应按《租赁协议》约定向被告支付租金及相应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明欧支付租金三万五千一百元;二、被告北京万朋京徽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刘明欧支付租金八千四百元的违约金(自二O一三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止),及租金八千九百元的违约金(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止),及租金八千九百元的违约金(自二O一四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止),及租金八千九百元的违约金(自二O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止),均按每日万分之二计算;三、驳回原告刘明欧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9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