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叶益佳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益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惠阳法民一初字第1065号原告:叶益佳,女,汉族,广东德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小梅,女,汉族原告叶益佳诉被告胡小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小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以经济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借款期为3个月;于2014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利息3%,借款期至2014年3月27日。被告收到了借款后,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借款5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以上暂计至2014年10月20日止利息约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适格;3、《借条》、《借据》,证明被告借到原告借款及应当支付利息的事实。被告胡小梅未到庭无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每月利息3%,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4年2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3%,2014年3月27日前归还。上述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及利息。2014年10月2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借条》为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以缺席论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小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24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月利率3%为限)计算]给原告叶益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00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胡小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仕平审判员 张少琼审判员 李小芬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臧新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