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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庆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朱庆国,袁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江都区龙城路69号。负责人史美祖,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姜启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庆国。委托代理人许俊,扬州市江都区正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袁军。委托代理人薛敏,扬州市江都区永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庆国、原审被告袁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大民初字第04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10月15日19时59分,袁军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S336省道278KM+500M处,与由北向南朱庆国驾驶的苏K×××××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朱庆国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袁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庆国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日,朱庆国被送至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3年11月5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头外伤、额部皮肤裂伤、右髌骨骨折、右膝血肿、右膝皮肤挫伤、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出院医嘱为:建议暂休息3月(前两个月卧床);告知其后期髌韧带撕拖、髌骨下极骨折块移位、右膝关节不稳、关节功能障碍、活动疼痛、行走不稳等可能;门诊定期复查、不适随诊等。事故发生后,袁军为朱庆国垫付医疗费11100元,并给付朱庆国现金2000元。再查明,袁军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朱庆国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委托了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朱庆国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4年9月5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庆国于2013年10月15日因交通事故受伤,致a:右侧髌骨骨折;b:右膝内、外侧半月板损伤。1、遗留右侧膝关节慢性创伤性关节炎、导致右侧膝关节功能部分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综合评定其伤后休息期限150日,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上述事实有朱庆国提供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K×××××号小型轿车、朱庆国及袁军的驾驶证、保险单、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仪征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原审法院对朱庆国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朱庆国主张637.2元,提供医疗费发票、出院证、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袁军主张11100元,提供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质证对袁军垫付的11100元医疗费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朱庆国主张的637.2元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有565.2元是朱庆国在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私自到扬州第一人民医院所做的检查,由于该检查无医院的转院证明和建议证明,对其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对合理的医疗费,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和商业三者险的约定,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15%。原审法院认为,对袁军垫付的11100元医疗费,各方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对朱庆国主张的其中565.2元医疗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但其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缺乏依据,依法不予采信。故依法认定朱庆国医疗费为11172元。2、误工费,朱庆国主张4800元/月×5个月=24000元,提供泰州市高港区瑞淇船舶电气安装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误工证明、工资表和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质证认可误工期限4个月,因朱庆国无纳税凭证提交,不能证明其真实的工资收入,故认可误工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误工期限,因鉴定意见书系由法院委托的有相应鉴定资质的机构作出,故依法认定误工期限为150天;关于误工费标准,朱庆国提供的泰州市高港区瑞淇船舶电气安装有限公司的误工证明及3个月的工资表不足以证明朱庆国的固定收入或3年的平均收入状况为4800元/月,且朱庆国未提供纳税证明,故朱庆国的误工费标准应参照同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即46234元/年计算,故朱庆国的误工费应计算为46234元/年÷365天×150天=19000元;3、护理费,朱庆国主张住院期间2210元+出院后50元/天×60天=4160元,提供住院期间的护工护理费票据及收条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质证认可住院21天×50元/天+出院后39天×40元/天=2610元。原审法院认为,朱庆国提供的收据系从事护理服务的相应公司出具,依法予以认可,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2210元。朱庆国提供的收条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依法不予认可。对出院后的护理费,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扣除住院期间21天,朱庆国出院后护理天数应为39天,护理标准酌定40元/天。故依法认定护理费为2210元+40元/天×39天=3770元;4、住院伙食补贴费,朱庆国主张20元/天×21天=42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保险公司质证认可18元/天×21天=378元。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于法有据,依法予以采信;5、营养费,朱庆国主张10元/天×60天=600元,提供出院证、出院记录和鉴定意见书。保险公司质证认可500元。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书,结合本地实际,对朱庆国的此项主张依法予以支持;6、辅助器具费(拐杖),朱庆国主张120元,提供收据一份。保险公司质证认为住院期间有护理,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出院医嘱,朱庆国出院后仍需卧床休息两个月,故拐杖并非其伤情恢复的必须物品,故对朱庆国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7、物损,朱庆国主张2090元,提供维修发票两张以及清单一张,其中电动自行车损失1500元,已由保险公司进行了估价,其余500元为衣损,没有书面证据。保险公司质证认可其定损的1500元,对衣物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依法认定物损为1500元;8、交通费,朱庆国主张1318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若干。保险公司质证认可200元。原审法院结合朱庆国复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300元;9、残疾赔偿金,朱庆国主张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提供鉴定意见书和单位证明、电工执业资格证书、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报告、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保险公司质证对适用标准无异议,但朱庆国在治疗期间拒绝医院的修补术、支具固定术、石膏固定,因此加重了伤情,保险公司认为朱庆国应对此伤残鉴定承担一半责任。原审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故依法不予采信,朱庆国的伤情经扬州市仪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朱庆国从事非农职业,故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计算,依法认定为32538元/年×20年×10%=65076元;10、鉴定费,朱庆国主张2032元,提供鉴定费票据。保险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因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辩称理由,故原审法院对保险公司的辩称,依法不予采信,依法认定鉴定费为2032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朱庆国主张6000元。保险公司质证认为造成伤残朱庆国有责任,认可2000元。原审法院结合侵权责任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500元;袁军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但因袁军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故朱庆国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并要求对袁军垫付的费用一并处理,对于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袁军不予认可,应由保险公司一并承担。上述经原审法院认定的朱庆国损失合计108328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在上述事故中,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得当,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故原审法院确认其合法有效。苏K×××××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合同和相关规定对朱庆国的损失予以赔偿。对朱庆国的全部损失10832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朱庆国99371元,其中医疗限额10000元(其中包含住院伙食补助费378元、营养费600元)、伤残赔偿限额94678元(其中包含鉴定费203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财产损失限额1500元。对朱庆国的剩余损失2150元,因苏K×××××号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结合事故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朱庆国。朱庆国和袁军一致确认袁军垫付医疗费11100元、给付现金2000元,朱庆国应予以返还。为防止诉累,袁军垫付的医疗费及给付的现金由保险公司转付给袁军。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庆国108328元(支付方式:上述款项赔付原告朱庆国95228元,支付给被告袁军13100元。);二、驳回原告朱庆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6元,由袁军负担,此款朱庆国已垫付,由保险公司在返还袁军垫付款时予以扣减。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朱庆国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坚持保守治疗,拒绝手术,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后果自负,其行为导致产生伤残,扩大损失,保险公司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承担50%的责任。2、原审法院认定医疗费不当,原审法院判定由保险公司全额承担医疗费依据不足,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上诉人朱庆国军答辩称:1、朱庆国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右膝胫侧韧带损伤可能、右膝腓侧韧带显示欠佳,而朱庆国在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所诊断的伤情为韧带没有损伤,考虑到两家医院医疗水平的差异,朱庆国相信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更为准确,故拒绝了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要求手术治疗的方案。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中注明的后果自负是医患关系紧张的背景下,医方为了避免医疗风险而加以注明的,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侵权损害而产生的后果由朱庆国自负。原审中保险公司对司法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不持异议,鉴定结论已明确了朱庆国的伤情以及伤残程度与本起事故的外伤具有因果关系。2、朱庆国认为不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袁军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二、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是否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两家医院对朱庆国伤情的诊断结果不同(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右膝胫侧韧带损伤可能、右膝腓侧韧带显示欠清,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的伤情为右膝前、后交叉韧带、内外侧副韧带连续性良好,信号未见异常),朱庆国根据两家医院医疗水平的差异,结合对自身伤情的感知,采信扬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并选择保守治疗的方式,朱庆国的选择不存在明显过失,其行为并未导致伤残损失扩大。保险公司提出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只承担50%的责任,无充分的证据支持,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依据朱庆国和袁军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医疗费为11172元,并无不当,二审法院应予以维持。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范围,也未能证明可替代用药的种类,故本院对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3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冰代理审判员  韩凯代理审判员  吕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夏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