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商初字第5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杨华钱与叶进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华钱,叶进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583号原告:杨华钱。委托代理人:谢立光、郑旭灿,浙江天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进义。原告杨华钱诉被告叶进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朝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立光、被告叶进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0年以来多次向原告购买工程油(环氧煤沥青防腐漆),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4年2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约定被告于写欠条后20日内付1万元,但届期后,被告并未支付。原告请求本院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4万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2、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欠款属实,但因承包工程亏空,现无力偿付。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自2010年以来多次向原告购买工程油(环氧煤沥青防腐漆),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于2014年2月8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承诺被告于写欠条后20日内付1万元,但届期后,被告并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系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据予以认定,欠款事实清楚,被告应当予以偿付。被告逾期支付欠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向原告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情确定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短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进义应偿付原告杨华钱货款5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1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3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余4万元的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朝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管露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