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刘佳佳与曾福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佳,曾福强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佳佳,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福强,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周晓东,新疆广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佳佳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佳佳及被上诉人曾福强的委托代理人周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佳佳系案外人何秀兰之子。何秀兰与被告曾福强于2008年5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新BXU8**号吉利牌小轿车原系案外人徐超所有。2013年3月17日,原告通过其中国银行的银行卡给徐超转帐50000元,给付现金2000元。2013年3月25日,该机动车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车牌号变更为新BZ63**。2013年9月16日,刘佳佳向昌吉市法院提起诉讼,称曾福强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车辆开走拒绝返还。经昌吉市法院(2013)昌民一初字第0190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曾福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刘佳佳新BZ63**号车。2013年12月31日,刘佳佳从曾福强处将新BZ63**号车取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占用原告车辆期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占用车辆期间的损失。昌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原告主张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由原告负担举证责任。损害事实的存在是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必备要件。理应由原告举证证实损害事实确实存在。本案中,原告刘佳佳以新疆方诚价格有限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原告车辆每天的损失为180元。原告主张的是被告占用该车期间的同等车辆的市场租赁价格,但原告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在被告占用该车期间,原告存在租赁其他车辆的事实,且原告车辆并非营运性车辆。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原告刘佳佳起诉的车辆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为确定其损失支出鉴定费1000元,因原告的主张本院未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1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刘佳佳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刘佳佳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长期强行占用上诉人所有的车辆,经上诉人多次催要不予返还,上诉人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车辆,昌吉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昌民一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返还新BZ63**号车,判决生效后,被上诉人仍不返还车辆,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31日将被上诉人堵在路上,将自己的车辆追回。被上诉人强行占用上诉人车辆造成上诉人无法合理利用自己的交通工具,只能租用第三方交通工具,上诉人的损失事实确实存在,原判决认定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车辆非营运车辆,上诉人主张损失于法无据错误。上诉人的车辆虽然并非营运车辆,但上诉人购买车辆就是为了方便生活,由于被上诉人的违法占用行为,上诉人只能另行租用他人车辆满足出行需求,鉴定意见根据同类型车辆的市场租赁价确认上诉人的车辆损失为180元/天,该损失就是上诉人寻求同类交通工具应支付的费用。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占用车辆期间的损失24840元,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曾福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严重不符,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于2014年8月离婚,在此之前上诉人及其母亲一直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新BZ63**号车系家庭共同财产,该车辆自购买后一直由被上诉人使用,不存在被上诉人违法占用车辆的事实。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为证明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车辆行驶证副本一份、收据两张、出租车票据99张,拟证明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车辆期间,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其中有票据可以证明的部分为1万余元。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一审中法官当庭向上诉人释明需要提交实际损失的证据,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明确表示没有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再提交上述票据明显有作假的嫌疑,且上诉人租赁的车辆并非营运车辆,其对外租赁违反法律规定。二、证人马兵的证言,马兵陈述:“我和上诉人是朋友关系,认识时间长了。我开了一家汽车租赁公司,2014年才登记,但2013年就开始经营了,2013年8、9月份,上诉人通过他人介绍租用了我个人的一辆本田奥德赛轿车,租赁合同是2013年9月签订的,当时没有约定租车期限,但是一般最少租用3个月,上诉人向我交纳了5000元押金和10000元租车费,我给上诉人出具了收据。我只是把车租给上诉人,不提供司机。我们一开始约定租车费用按照每天200元计算,后来上诉人要求优惠一点,就按照每天180元计算的。上诉人实际租车的时间是从2013年8、9月份租用至2014年春节前,共租用了4、5个月,由于租车期间上诉人有时候也没有用车,结算时我给上诉人退还了两三千元,上诉人没有给我出具收条。”经质证,上诉人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理由是证人与上诉人是朋友,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证人陈述上诉人预交租车费15000元,实际租车5个月,每天租赁费180元,结算时却退还了两三千元租赁费,显然言前后矛盾。三、证人李红宇的证言,李红宇陈述:“我和上诉人是朋友,2014年9月的一天,上诉人给我打电话说要租车,正好我的朋友马兵多一辆车,我就带着上诉人去马兵那里租车,当时他们两个谈的租车费用是每天180元,当时约定的时候我在场,在何处商议的我忘记了。他们是如何约定的我不清楚,当时就签了一份合同,签完合同就一起去昌吉市工人文化宫转盘处的农业银行取了钱,具体取了多少钱我不知道,上诉人实际租车的期限我也不清楚。”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证人陈述实际租车时间是2014年9月不对,应是2013年9月,上诉人签订租赁合同后是去文化宫转盘附近的中国银行取款,不是农业银行。对证人陈述的其他内容无异议。被上诉人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两名证人对租金数额的陈述不一致,而且文化宫转盘没有中国银行。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证人陈述的部分内容不符合常理,二名证人对同一问题所做的陈述不一致,且二名证人陈述的内容与上诉人提供的书证证明的内容存在相互矛盾的地方,上诉人提供的金额为990元的出租车票据号码相连,亦不符合常理。故对于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二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的母亲何秀兰与被上诉人曾福强于2014年8月离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认可新BZ63**号车自2013年3月购买后一直由其使用,直至2013年12月31日才由上诉人收回的事实,但被上诉人认为该车系其与上诉人及上诉人母亲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使用该车辆系合法使用,不构成侵权。经审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母亲何秀兰于2008年5月结婚,结婚时上诉人已年满23周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并未形成抚养关系,且生效的裁判文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19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上诉人系新BZ63**号车的所有权人,故被上诉人主张新BZ63**号车系家庭共同财产缺乏事实依据,亦与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15日之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使用新BZ63**号车并未提出异议,故在此之前被上诉人使用该车辆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于2013年9月16日向昌吉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返还新BZ63**号车,由此可以证明自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被上诉人对于上诉人不同意其使用该车辆的事实应是明知的,但被上诉人仍未将车辆返还上诉人,其行为已经构成侵权,故被上诉人应对其自2013年9月16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占用新BZ63**号车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被上诉人使用新BZ63**号车未经其同意,故对于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赔偿2013年8月15日至2013年9月16日期间的租车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虽然不能有效证明其支出了租车费用,但依据生活常理,被上诉人占用上诉人的车辆后,上诉人为了日常出行必然会支出交通费用,其损失确实存在。本院依据本地区出租车的费用酌情认定上诉人的出行费用为每天28元,被上诉人占用车辆115天,应向上诉人赔偿损失3220元(115天×28元/天)。原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损害事实未予确认不当,应予纠正。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264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曾福强于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诉人刘佳佳赔偿损失322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刘佳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3元,其他诉讼费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由上诉人刘佳佳负担652元,由被上诉人曾福强负担9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樊健健代理审判员 王 鑫代理审判员 周美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钞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