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姜正队与姜德志、孙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正队,姜德志,孙红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姜正队。委托代理人韩杰,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宋鑫,山东一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德志。被告孙红星。原告姜正队与被告姜德志、孙红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正队的委托代理人韩杰,被告姜德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正队诉称,被告姜德志、孙红星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向原告姜正队借款52000元,并给原告姜正队出具欠条一份。后原告就该款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因而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付原告借款52000元及从2015年1月28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以5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德志辩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欠款属实,但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孙红星无答辩。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被告姜德志、孙红星于1999年8月2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3日,被告姜德志以养殖虾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姜正队借款52000元,并由被告姜德志向原告姜正队出具一份内容为“欠条今欠姜正队人民币伍万贰仟元正期限一年姜德志2014.1.23日”的欠条。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姜德志向原告姜正队借款5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偿还。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姜德志、孙红星应予偿还。原告姜正队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红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德志、孙红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姜正队借款52000元及以52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姜德志、孙红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玉林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孙立波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