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民终字第00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任天来与江韦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韦,任天来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1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韦。委托代理人季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天来。委托代理人卢善礼,扬州市江都区永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江韦因与被上诉人任天来撤销调解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4)扬广民初字第017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天来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7日8时,江韦驾驶徐邦琴所有的苏K×××××二轮摩托车,由北向东左转弯行驶至头道桥西侧时,与由东向西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任天来发生交通事故,致任天来受伤。在事发现场,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支队一大队警察作出了简易事故认定:双方各负此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交警限二人在5分钟内作出调解决定,当时,任天来未能意识到受伤的程度和损失后果,在交警的敦促之下任天来违背真实意思之下与江韦签订了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的协议。在该协议签订后当日,任天来于9时前往江都人民医院检查拍片,经医生诊断为:肩关节脱位。并在江都人民医院行左股骨头置换术。2013年8月26日,任天来的伤情经苏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因当事人在事发现场未能意识到受伤的程度和损失后果,在交警敦促之下签订的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的协议,故请求判令撤销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江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江韦在一审中辩称,第0003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生效协议,该协议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双方对此起交通事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合意。双方均已年满18周岁,是完全民事行为责任人,第0003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的签名均为本人亲自签名;从2012年3月7日起该协议成立生效,对双方产生约束;任天来没有在规定时间里撤销合同,也没有撤销的理由。第0003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一份双方自愿订立、已履行完毕的民事合同,没有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更没有任何一方的欺诈、胁迫、趁人之危的行为。原审查明:2012年3月7日8时许,江韦驾驶徐邦琴所有的苏K×××××二轮摩托车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任天来发生交通事故。对于该次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双方各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通警察现场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双方损失各自承担,并在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损害赔偿调解结果”一栏中签字确认。任天来、江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均未投保交强险。2012年3月7日,任天来入住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于2012年3月24日出院。2012年12月10,任天来再次在扬州市江都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2月17日出院。2013年8月26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一大队委托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任天来右肩锁关节脱位等,目前遗有右上肢功能丧失15.7%,属十级伤残。任天来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法院,要求江韦及二轮摩托车所有人徐邦琴承担赔偿责任,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任天来、江韦发生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各负同等责任,双方经协商确认损失各自承担。该民事行为自成立时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遂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2013)扬广民初字第2413号民事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扬民终字第740号民事判决书,以“在任天来未依法变更或撤销其与江韦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其要求江韦、徐邦琴共同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而产生的99503元损失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等为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8月4日,任天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原审认为,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合同的性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不应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但调解协议存在因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该案的关键问题有二,即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以及原告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双方在公安机关达成调解协议时任天来是否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且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该案中,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通警察现场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当时任天来尚未就医,对治疗结果及是否构成伤残均不了解,其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存在错误认识,造成了与任天来真实意思相悖的重大后果,同时也造成了任天来的重大损失,因此,可以认定任天来在订立调解协议时具有重大误解;关于任天来请求撤销调解协议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任天来发生交通事故后,虽于2012年3月7日和2012年12月10两次住院治疗,但其于2013年8月26日经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确定属十级伤残。从任天来知道确定伤残时间起至任天来起诉请求撤销调解协议,尚未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意见(试行)》第71条之规定,判决:撤销原告任天来与被告江韦于2012年3月7日就交通事故达成的“双方损失各自承担”的调解协议。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江韦负担。判决后,江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在交警处理交通事故的现场,任天来身体没有明显受伤痕迹,也没有疼痛的表情,任天来及其妻子告知交警没有受伤,处理完毕后,任天来骑摩托车离开事故现场。如果任天来当时右肩关节脱位,怎么可能骑摩托车离开现场。故一审法院以任天来在达成调解协议时,尚未就医,对自己伤情不了解为由,认为任天来对达成的调解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属事实认定不清。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变更或者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撤销权消灭。任天来自2012年3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其未在一年时间内行使撤销权,故其撤销权消灭。一审法院以确定伤残时间作为调解协议撤销权的起算时间,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任天来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任天来要求撤销调解协议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任天来要求撤销调解应当得到支持。理由:1、任天来因与江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都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的记载,可以确认任天来、江韦于2012年3月7日上午8时发生交通事故,当日下午3时任天来因外伤到江都市人民医院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从任天来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及住院时间来看,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在江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任天来受伤住院与交通事故没有关联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任天来因与江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导致住院。2、任天来要求撤销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任天来、江韦因交通事故订立调解协议时,任天来并未就医,从任天来两次住院医疗来看,说明其在订立调解协议时对伤情及损害后果并不了解,据此应当认定任天来在订立调解协议时存在重大误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任天来医疗终结时间应确定为2012年12月17日,根据相关规定,伤残鉴定应当在医疗终结后进行,只有通过伤残鉴定,任天来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才能够确定。故原审以任天来确定伤残之日作为行使撤销权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江韦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彬蓉附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