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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朔中刑终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马明非法持有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明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朔中刑终字第42号原公诉机关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男,1978年3月1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6021978********,汉族,朔州市朔城区人,高中文化,无业,捕前住朔州市朔城区平朔生活区X区*栋*单元*号。2000年3月3日因犯抢劫罪被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经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朔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姚文涛,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朔刑初字第23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明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明及其辩护人姚文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4月12日公安民警在朔州市开发区汽配城附近一公寓内从被告人马明身上收缴非法携带的毒品46.57克,该毒品用于自己吸食。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马明的基本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马明被抓捕归案的过程;3、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马明身上及车上查获的毒品及其扣押情况;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马明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3月3日被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5、称重记录证实,从被告人马明身上搜出的毒品在2014年4月14日称重时重量为44.71克、1.86克;6、赃物收缴登记表证实,2014年7月11日对从被告人马明身上搜出的毒品进行收缴时毒品的重量为41.19克、1.68克;7、情况说明证实,因在案件侦查过程中,多次取适量毒品对毒品的成分和含量进行鉴定,加上毒品自身水分挥发,导致从被告人马明身上搜出的毒品重量两次称重结果不一致。二、被告人供述。被告人马明供述了其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事实。三、鉴定意见。(朔)公(物)鉴(毒品)字(2014)第11号及(晋)公(司)鉴(毒)字(2014)4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被告人马明身上查获的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四、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马明被审讯的过程。以上证据经法庭当庭宣读、质证、认证,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马明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马明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马明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原审被告人马明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其持有的毒品数量不对。2、上诉人持有的毒品数量不满50克,一审法院却对其顶格量刑三年。3、一审法院认定其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实际量刑时却未考虑。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马明身上非法持有海洛因的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安人员没有合法搜查,没有现场录像、记录,应当以马明供述确定毒品数量。上诉人虽有前科,但不是同种犯罪,其有悔罪表现,应从轻判决。朔州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和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上诉人马明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认定毒品数量有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所提一审判决量刑不当问题,经查,原判量刑时已考虑上诉人马明的各种情节,故该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霍秀锦代理审判员  郑 鑫代理审判员  谭彩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