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三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23
案件名称
李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三初字第54号原告李某,女,198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2月10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谦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李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下半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次年6月登记结婚。2011年1月1日生育一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以及家庭背景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脾气不好、性格暴躁,婚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吵打,进而互生厌恶互不理睬,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2013年原告曾多次提出离婚。自2014年5月开始,便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7月向石门县人民法院提起过离婚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综上,原告与被告缺乏感情基础,性格不合,且长期分居,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现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孩子抚养权归女方,男方负担部分抚养费。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资料、被告户籍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情况;2、结婚证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6月29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3、(2014)石民三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均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3系本院己生效的法律文书,其中己认定的事实应当采信。根据庭审质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6月29日在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子(现在幼儿园上学)。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有所争执。2013年6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2014年5月,原告另行租房与被告分居生活,但一个月后又被被告接回。2014年7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只是在2014年10月,原告为探望孩子在被告家居住十天,但仍是分床就寝。在2015年2月18日(马年除夕日),被告与其父母前往原告家接原告,因原告己执意离开被告而未果。在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婚生子一直随被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债权及共同债务,亦没有个人婚前财产。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原、被告虽属自愿恋爱结婚,但在原告与被告生活一段时间后感觉双方性格差异较大,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2013年6月,原告曾向被告提出离婚,后又租房与被告分居,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己产生裂痕,在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感情仍没有改善。被告虽经多方努力要求与原告和好,但原告从未接受被告的劝说,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说明原告对被告己没有感情,对于己没有感情的婚姻如继续维持,只会损害双方当事人的权益。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说明与被告的感情己彻底破裂,其离婚请求本院应予以准许。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婚生子一直随被告方生活,故在原、被告离婚后仍随被告方生活为宜,但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教育费用。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500元(从二0一五年六月一日起给付当年至次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费用,以后每年的六月一日给付上述期间的费用)至子独立生活时止。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龙谦章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鲁雪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