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汉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咸阳瑞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陕西宝麒摩托车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咸阳瑞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陕西宝麒摩托车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汉中民二终字第0010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咸阳瑞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刘东苗,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朱联社,该公司业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伟,该公司业务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宝麒摩托车检测维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罗了一,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负责人马继勇,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高山柏,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杨迪,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咸阳瑞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捷公司”)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台区人民法院(2014)汉台民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捷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联社、杜伟,被上诉人陕西宝麒摩托车检测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麒公司”)委托代理人罗了一,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汉中分行”)委托代理人高山柏、杨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3月23日,宝麒公司与建行汉中分行签订两份银行承兑协议,出票人为宝麒公司,承兑银行为建行汉中分行,办理编号2000年001号承兑汇票金额403900元,到期日期2000年9月23日;编号2000年002号承兑汇票金额100万元,到期日期2000年6月23日。两笔承兑汇票合计金额1403900元。宝麒公司向建行汉中分行交付两笔承兑汇票保证金42万元。2000年3月,宝麒公司经建行汉中分行营业部工作人员胡XX(主任)介绍,以l273815.07元贴现款,受让编号为VII00591292,金额130万元的银行汇票,宝麒公司支付完1273815.07元贴现款获得VII00591292汇票后,背书转让给陕西长安嘉陵销售公司,陕西长安嘉陵销售公司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了重庆嘉陵(集团)销售公司。2000年3月30日,重庆嘉陵销售公司持该汇票到重庆工商银行请求贴现时,银行发现该汇票是假票,依法没收。宝麒公司知道情况后立即向建行汉中分行的领导作了反映,在确认宝麒公司1273815.07元资金被骗及相关人员负有责任的事实后,经协商,2000年4月10日,建行汉中分行原行长向仁义代表该行与宝麒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郭XX签订了《关于陕西宝麒公司1273815.07元资金被骗一事的临时处理意见》,内容为宝麒公司资金1273815.07元被骗,造成该公司经营困难。在公安机关未结案前,为不影响该公司正常经营,经协商,采取以下临时措施:一、由胡XX及相关人员拿出现金30万元整付给宝麒公司;二、建行营业部退给宝麒公司办理两笔合计140万元(实为1403900元)银行承总汇票时的保证金42万元;宝麒公司已办汇票,到期若未结案,宝麒公司只负担98万元(实为983900元)的承付;三、下余553815.07元由胡XX及相关人员负责筹措,付给宝麒公司;四、上述三条在2000年4月13日l8时前办妥。如4月13日办不到,127万一切损失由汉中市建设银行赔偿。本案的最终处理依照司法机关决定执行。经手人签字生效。2000年4月13日,建行汉中分行通过转账退还了宝麒公司所交2000年001号、2000年002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42万元,并转款853815.07元赔偿了宝麒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后,130万元汇票被骗之事公安机关无结果,宝麒公司按照上述《处理意见》归还了2000001号和2000002号两笔承兑的983900元。但到了2002年6月5日,建行汉中分行营业部又向宝麒公司寄送垫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清偿2000年3月23日第2000001号和2000002号银行两笔承兑汇票的剩余未归还款项本金42万元及利息l24400元。宝麒公司于2002年7月3日给建行汉中分行营业部回复《关于贵部向我单位催收垫款一事的情况说明》,主要说明其在该营业部办理的2000001号和2000002号承兑汇票在到期后,被告已按《处理意见》,偿付了承兑汇票到期后的983900元,其存入建行汉中分行营业部的42万元承兑汇票保证金由建行汉中分行营业部作为对被告公司被骗的l30万元汇票的赔偿款而退转给了被告。2004年,在依照国家政策对不良资产进行打包处理过程中,本案第三人建行汉中分行营业部(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乙方)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方案附件三—1第97号约定依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双方经协商,就贷款转让事宣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宝麒公司计1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2000001-2000002到期至2000年9月23日,本金42万元,利息254653.56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二、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抵债协议、还款协议等有关法律性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与责任。三、自债权转移之日起,与转让标的有关的全部从权利(包括但不限于保证债权、抵押权、质押权)也同时由甲方转移至乙方。四、如甲方曾与该借款人或其担保人达成过相关协议(包括但不限于以物抵债协议、重组协议、还款协议)对前述债权进行变更或补充,甲方在此类协议项下的权利也随之转让给乙方。五,甲方保证所转让的债权账面金额准确、债权金额不准确的按照双方认可的真实信息重新确定金额并由甲方采取乙方认可的方式进行更正,不足部分由甲方予以补足。六、甲方就上述债权转让行为通过公告方式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2004年10月2日,对该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在陕西日报予以登载。2004年l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对其借款人宝麒公司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并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于2005年2月5日在陕西日报予以登载。2007年2月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在陕西日报登载债权催收公告;2008年1月12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西安办事处与CFS金融事务(香港)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受让的对宝麒公司的债权转让给CFS金融事务(香港)有限公司,并于2008年1月15日在金融时报登载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2009年12月31日,CFS公司在陕西日报登载CFS公司西安资产包债权催收公告,2011年12月19日,在陕西日报登载CFS公司西安资产包债权催收公告,并于2009年12月l5日和2011年12月23在西安市公证处对其向宝麒公司邮寄送达《债权催收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12年11月29日,CFS金触事务(香港)有限公司(甲方)与瑞捷公司(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合同,甲方将其受让的包括宝麒公司在内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合同风险提示:l、乙方已经被告知并完全理解标的债权及相关权利的全部或部分存在(或可能存在)瑕疵、缺陷、价值减损、灭失、权利无法实现等的风险,乙方承诺自愿承担标的债权转让后上述风险所引起的一切责任或者损失。2、乙方确认,甲方转让的标的债权为瑕疵于任何时间被发现均不视为甲方违约。权利与义务:甲方的权利和义务……,(2)依据本合同约定通知第三方标的债权转让的事买,但甲方的义务仅限于向第三方按本合同的约定确认标的债权转让的事实,甲方无义务保证上述事实得到第三方的认可或者同意……。协议义务:1、甲方应在标的债权转移的交割手续完成(本合同签署、乙方向甲方支付转让金额,且本次债权转让的相关变更登记均完成之日即被视为交割手续完成之日)后30个工作日内就本次债权转让行为通知债务人……。4、乙方承诺在受让标的债权后,不享有向甲方及其前手(指甲方所持资产的来源等关联方)进行追索的请求权……。2012年12月12日,CFS金融事务(香港)有限公司在西安市公证处对其向宝麒公司邮寄送达CFS(HZ)债转通字第0033号《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内容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2013年1月14日,宝麒公司对CFS金融事务(香港)有限公司并瑞捷公司复函称:“对《债权转让通知书》所载明内容本不想回复,但出于对事实和法律的尊重郑重回复,经查,2000年因为中国建设银行汉中分行工作失误.导致被告公司1273815.07元被骗,该银行对相关贡任人员做出了处理,并对如何偿还被告公司被骗资金做出了处理意见,被告公司不欠中国建设银行42万元,银行隐瞒事实真相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贵公司是无效的,被告公司坚决不予认可,同时建议贵公司不要将不存在的债权又转让给瑞捷公司,以免给该公司造成损失”。此后原告瑞捷公司受让债权后在索要无果的情况下诉至本院,要求宝麒公司归还借款42万元。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履行偿还债务的义务。金融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是国家维护金融秩序、防范金融风险的重要金融政策之一,该民事行为具有合法性。本案瑞捷公司尽管从CFS金融事务(香港)有限公司处通过转让获得被告宝麒公司在建行汉中分行按协议已实际履行清结的债权42万元,但宝麒公司早已按其与该债务的原债权人建行汉中分行达成的《处理意见》约定全部偿还了两笔金额为983900元的到期承兑汇票,建行汉中分行还退还了宝麒公司交付的2000001号、2000002号总金额为42万元的承兑汇票保证金,宝麒公司与建行汉中分行包括金额为42万元在内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已归消灭,宝麒公司无须再对建行汉中分行承担还款义务,建行汉中分行当庭对宝麒公司的抗抗辩意见亦无异议。另外,本案证据证明,本案所涉有瑕疵的42万元债权在建行汉中分行未打包处理前,建行汉中分行仅在2002年7月3日前向所谓的债务人宝麒公司主张过权利,截止2004年10月2日中国信达资产公司将本案所涉有瑕疵的42万元不良资产债权转让但宝麒公司对任何收购该笔存在瑕疵债权的主体而言均不应再承担偿付金钱的义务,故宝麒公司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同时本案第三人建行汉中分行的抗辩意见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的规定,本院也予以采纳。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瑞捷公司的诉讼请求。瑞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宝麒公司票据诈骗案与建行汉中分行正常的承兑业务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所谓的《关于陕西宝麒公司1273815.07元资金被骗一事的临时处理意见》只是处理被骗一事,而宝麒公司在建行的承兑汇票是正常的业务来往,应按照各自法律处理程序进行。并且,既然被上诉人认为承兑汇票42万元已经归还,为什么建行汉中分行连续六次对欠款进行催收,进而将此笔债权转让。众所周知,银行任何一个基层网点及个人没有权利向贷款人减免贷款本金和利息,即使减免,根据国家财政部有关规定,必须有一套完整的审批手续才能核销。仅凭建行原行长向仁义和郭XX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两个人签字的“处理意见”就认定宝麒公司与建行汉中分行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已归消灭,完全没有法律依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涉案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宝麒公司拖欠债权人42万元借款逾期后,债权人分别在2000年9月26日、2000年12月22日、2001年9月26日、2002年6月4日、2003年5月25日、2004年1月10日(本案已向法庭提供证据并当庭质证)向宝麒公司采取挂号信形式通知催收,足以证明债权人已向宝麒公司主张过权利,具有法律效力。原审判决对2003年、2004年汉中建行的催收不予认定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三、一审法院把建行列为第三人不符合程序,上诉人并没有将建行汉中分行列为第三人起诉。四、如果按照原审判决认定宝麒公司和建行汉中分行没有债权债务关系,那么银行将不存在的债权转让给资产管理公司将是一件严重的欺诈行为,真实的债权和债权存在瑕疵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原审判决书以债权瑕疵就认定宝麒公司不承担此笔债权还款义务完全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瑞捷公司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宝麒公司偿还拖欠借款本金42万元。被上诉人宝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审判决。在承兑法律关系中宝麒公司已经偿还了建行汉中分行的承兑金额1403900元,在宝麒公司办理另一汇票业务时,由于银行员工的重大过错,致使宝麒公司1273815.07元资金被骗。此后建行行长向XX与答辩人的原法定代表人郭XX签订了《关于陕西宝麒公司1273815.07元资金被骗一事的临时处理意见》,建行汉中分行主动将其收取的前两笔承兑保证金42万元退给宝麒公司。该行为是银行自主经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原判决认定宝麒公司与建行汉中分行的全部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清楚、正确。并且,依据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和《处理意见》第二条的规定,无论这一笔债转让给谁,宝麒公司都有权对42万元的偿还请求进行抗辩,不承担偿还责任。建行汉中分行42万元债务挂在宝麒公司名下是单方行为,与宝麒公司无关。瑞捷公司称涉案债权没有超过时效是错误的,在一审中瑞捷公司举证的情况是:2002年6月4日,宝麒公司签收过建行汉中分行的催收通知,随后,宝麒公司在2002年7月3日即复函建行汉中分行,重申了建行汉中分行对宝麒公司1273815.07元资金被骗一事做出的处理意见和执行结果,拒绝了建行汉中分行的催收请求。此后一直到2004年IO月2日,建行汉中分行在陕西日报刊登《债权转让及催收公告》为止,瑞捷公司不能提供宝麒公司又收到过建行汉中分行催款通知的证据。同时,本案是国家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中出现的争议。不良债权形成的情况复杂多样,瑞捷公司作为不良资产债权的受让人只能承受不良债权存在的瑕疵,而无权否定债权瑕疵形成的事实和后果。建行汉中分行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瑞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追加建行汉中分行为第三人不符合程序的问题。建行汉中分行作为瑞捷公司持有债权的首位出让方,与本案所争议债权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宝麒公司在一审审理中申请将建行汉中分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当。第二,关于本案瑞捷公司是否有权向宝麒公司追索42万元债权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本案中宝麒公司陈述,根据2000年4月的《临时处理意见》,宝麒公司和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清结,银行对此也予以认可,故宝麒公司以上抗辩理由可以向瑞捷公司主张。瑞捷公司认为这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同案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第三,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从本案证据可以看出,2000年3年23日宝麒公司与建行汉中分行签订了两笔承兑协议,两笔款项合计1403900元,宝麒公司同时交纳了42万元保证金。承兑汇票到期后,宝麒公司向银行归还了983900元,加上之前交的保证金42万元,一共是1403900元,宝麒公司与银行的债务已结清。而同时,因汇票贴现被骗一事的发生,2000年4月13日建行汉中分行根据《临时处理意见》退给宝麒公司的42万元保证金,加上银行赔付的853815.07元,合计1273815.07元,与宝麒公司资金此前支付的贴现费用相吻合,该汇票贴现被骗一事也已处理完毕。此时宝麒公司与银行的两笔债务已完全清结。本案中,瑞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落款为2000年9月26日、2000年12月22日、2001年6月15日的催收通知各一份,对这一事由,银行陈述,本来与宝麒公司已无债权债务关系,之所以出现以上三份催收通知是因为内部的账目调整,以上三份催收通知实际上也并未向宝麒公司送达。宝麒公司也陈述未收到过以上三份通知,本案也无证据证明其收到过该三份通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宝麒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承兑协议到期日2000年9月23日开始计算两年至2002年9月22日。宝麒公司认可的收到银行寄送催收通知时间为2002年6月4日,虽然宝麒公司书面回函对42万元债务予以否认,但该催收行为在诉讼时效期内发生,故引起了诉讼时效的中断,此时诉讼时效重新起算至2004年6月4日截止。此后,瑞捷公司提交证据中有落款2003年5月23日和2004年1月10日的催收通知各一份,但本案中并无相关证据表明该两份通知向宝麒公司送达过;瑞捷公司还提交有邮寄时间为2003年6月3日的快递详单一份,寄件人为建行汉中分行,收件人为宝麒公司,但快递的内容无从知晓,无法证明邮寄的就是以上催款通知书。故瑞捷公司认为上述证据证明建行汉中分行向宝麒公司催收过债权并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因缺乏其他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以上证据本院不予认定。2004年6月28日,建行汉中分行向中国信达资产公司西安办事处转让本案42万元债权,并于2004年10月2日登报通知债务人宝麒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使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规定,债权转让的,应当认定诉讼时效从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债务人之日起中断。故认定时效中断的前提必须是在时效期间尚未届满之前,即时效中断事由必须发生在时效期内,若时效在债权转让前已经届满的,则不存在时效重新起算的问题。本案债权转让登报时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截止的时间2004年6月4日,故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认为诉讼时效中断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咸阳瑞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存宏审 判 员 秦保新代理审判员 王莎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