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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民一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溆民一初字第210号原告雷某某,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汉族,务农。被告李某甲,男,196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务农。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建玲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李丹丹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由于年龄小,不懂事,双方未十分了解便于1996年11月18日在溆浦县思蒙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2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乙。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原告于1999年上半年外出,两人一直分居至今,且分居期间被告很少与原告联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11月18日在溆浦县思蒙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6年12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因婚前却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1999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上述事实,经本庭公开开庭审理,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溆浦县民政局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夫妻事实;2、溆浦县思蒙乡黄家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雷某某于1999年外出打工,与被告李某甲一直分居的事实;3、证人李友钦、马晓芳的出具的书面证言各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雷某某于1999年上半年外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的事实;4、本院2015年4月15日的庭审记录1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虽婚后生育一子,但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原告外出务工后,双方互不联系,夫妻分居长达十余年,可视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溆浦县思蒙乡农村信用社的贷款500元原告自愿偿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夫妻共同债务在溆浦县思蒙乡农村信用社贷款500元由原告雷某某负责偿还。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韦建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李丹丹本案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