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曾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甲,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莆田市城厢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莆田市城厢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诉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颜文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中旬的一天,同案人曾某乙(另案处理)计划在莆田市区开设一家赌博游戏机店,便邀请被告人曾某甲负责该游戏机店的日常经营管理,并允诺由被告人曾某甲按营业额的20%的抽成作为红利,被告人曾某甲表示同意。同月18日21时许,被告人曾某甲使用一张“陈小东”的虚假身份证向杨某某承租莆田市城厢区凤凰山街道南门十四米路356号的店面并签订合同。同月21日凌晨,同案人曾某乙雇佣三轮车将二台多人机型的电子游戏机运到该店面,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同月29日23时许,公安民警在该店内当场抓获被告人曾某甲、服务员陈某某及参赌人员张某某、谢某某(均已被行政处罚),并现场扣押二台多人机型电子游戏机(已收缴)。经鉴定,在扣的二台多人机型电子游戏机共具有18个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操作单元的游戏机,且均具有押分退分的赌博功能。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杨某某、颜某某的证言,手机通话清单,扣押及收缴物品清单,房屋租赁合同,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赌博机认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强制措施以及被告人曾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曾某甲的家属代其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甲以营利为目的,伙同同案人利用固定场所设置十八台赌博机供不特定人员参赌,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某甲受雇负责店面选址租赁、经营管理并分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邱晓敏人民陪审员 郑育顺人民陪审员 陈宏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兵附引用法律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一)设置赌博机10台以上的;(二)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容留未成年人赌博的;(三)在中小学校附近设置赌博机2台以上的;(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五)赌资数额累计达到5万元以上的;(六)参赌人数累计达到20人以上的;(七)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八)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5台以上的;(九)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数量或者数额达到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标准六倍以上的;(二)因设置赌博机被行政处罚后,两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三)因赌博、开设赌场犯罪被刑事处罚后,五年内再设置赌博机30台以上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可同时供多人使用的赌博机,台数按照能够独立供一人进行赌博活动的操作基本单元的数量认定。在两个以上地点设置赌博机,赌博机的数量、违法所得、赌资数额、参赌人数等均合并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