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傅某甲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枝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甲,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枝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枝江民初字第00485号原告傅某甲,农民。被告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善宏,湖北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傅某甲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某甲、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善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4月6日生一子傅某乙,××××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被告婚前育有一女肖某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由于婚后感情不和,2000年原被告分居三年,后又一起共同生活。2010年被告外出打工,与他人非法同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万元。被告肖某甲辩称,原告所述部分不真实,如果平均分割财产就同意离婚。希望等儿子结婚后再同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均系再婚。原被告于1998年4月6日生一子傅某乙(现在读中专)。被告婚前有一女肖某乙,随原被告共同生活,已成年。2010年被告出门务工。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原被告均系再婚更应珍惜、维护婚姻家庭关系。原告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傅某甲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傅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向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