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长民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陈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长民初字第114号原告陈某,居民。委托代理人黄金国,灌南县堆沟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甲,居民。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凤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金国、被告彭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告经父母包办于1994年10月12日与被告同居生活,并于××××年××月份在民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女孩彭某乙,现年19岁,男孩彭成成,现年12岁。彭某乙仍在校读书,无生活来源。结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投,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从不顾原告和孩子的生活,整天在外不务正业,还经常参与赌博,被告的种种坏习惯,经原告和家人多次劝说都不改,使原告彻底失去与其共同生活的信心。现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再在一起共同生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与原告双方结婚已经二十多年了,小孩已经很大了。性格不合,没有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均不是事实。我没有在外不务正业,没有经常赌博。我与原告还能在一起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在灌南县五队乡民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彭某乙,2003年10月23日生一男彭成成。2015年1月19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灌南县五队乡民政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定的离婚要件。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登记结婚多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虽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构建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员 尹凤佩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高 涛书 记 员 郑跟亮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