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商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寿光市大海物流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寿光市大海物流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商初字第437号原告:寿光市大海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希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山东德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克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秀芝,该公司职工原告寿光市大海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连华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蒋秀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寿光市大海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2014年9月8日,原告驾驶员孙凯驾驶投保车辆鲁V×××××/鲁G×××××挂号重型货车在昌乐县大沂路阳光纸业路段,与案外人吴维香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车损、施救费、评估费,共计83445元。原告就该损失到被告处理赔被拒,遂诉至法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金40722.50元。(从损失83445元中扣除交强险限额2000元后按50%赔付)。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双方签订保险合同及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事实无异议;被告同意在商业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损失;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评估价格过高,���估费、施救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原告向被告就其所有的鲁V×××××/鲁G×××××挂号重型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一份及商业险两份。被告承保并出具保单。其中鲁V×××××号车的商业险保险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375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等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鲁G×××××号车的商业险保单约定:投保险种包括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40000元)等及以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保险单约定的被保险人均为原告,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25日24时止。2014年9月8日,原告驾驶员孙凯驾驶投保车辆鲁V×××××/鲁G×××××挂号重型货车在昌乐县大沂路阳光纸业路段,与案外人吴维香驾驶的鲁V×××××/鲁G×××××挂号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该事故经昌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11月19日,原告委托山东省大公价格评估事务所对事故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评估的损失金额为7369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2947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73698元、评估费2947元、施救费6800元,共计83445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就投保车辆损失向被告申请赔偿,因双方对理赔数额意见不一,被告至今未赔付原告损失。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上岗证、运输证、车辆行驶证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守。原告作为投保人依约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后,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主张事故车辆损失73698元,有价格评估结论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但未申请重新评估,视为放弃重新评估的权利。原告主张的评估费、施救费系原告因涉案事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鲁V×××××号车的车辆损失,应先扣除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2000元,其余损失依原告请求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因双方在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50%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赔付原告保险金40722.5元【(83445元-2000元)×5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寿光市大海物流有限公司本案事故保险金40722.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世山审 判 员 李荣晋人民陪审员 付学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艳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