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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富法执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顺县支行申请执行李某林、肖某玉、李某海、杨某英、陈某良、王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顺支行,李某海,杨某英,李某林,肖某玉,陈某良,王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富法执字第25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顺支行。负责人陈权,支行行长。被执行人李某海,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被执行人杨某英,女,196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被执行人李某林,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被执行人肖某玉,女,196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被执行人陈某良,男,197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被执行人王某红,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富顺县。本院在执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富顺县支行申请执行李某林、肖某玉、李某海、杨某英、陈某良、王某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归还所欠借款款25162.07元及其利息,但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在执行中本院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富民二初字第56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终结情形一旦消失,经申请人申请,本院查实被执行人确有履行能力或有可供执行财产的,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雷腾科审判员  王 军审判员  张胜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清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