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与罗建、王霞、李洪、秦月、赵天明、向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罗建,王霞,李洪,秦月,赵天明,向德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1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负责人胡晓,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泽超,四川明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建,男,1982年3月6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王霞,女,198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潭区。被告李洪,男,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秦月,女,1986年3月9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赵天明,男,1957年2月4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被告向德芳,女,1964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中国邮政���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江阳支行)诉被告罗建、王霞、李洪、秦月、赵天明、向德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伍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朝亮、人民陪审员周守金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江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超、被告赵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建、王霞、李洪、秦月、向德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江阳支行诉称:2011年1月24日,罗建、李洪、赵天明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并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罗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罗建发放贷款50000.00元及偿还贷款方式。原告按约向罗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被告罗建的违约责任;同时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洪、赵天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霞与罗建、秦月与李洪、向德芳与赵天明系夫妻关系,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天明辩称:被告赵天明向原告所借款项已还清,被告罗建所借款项不应当由被告赵天明偿还。被告赵天明向原告借款系个人使用,被告向德芳并不知情,《小额贷款申请表》上“向德芳”签名系被告赵天明代签,故被告赵天明与向德芳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罗建、王霞、李洪、秦月、向德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9日,被告罗建向原告提交了《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该申请表上载明联保协议编号为510502211010676451、联保额度50000.00元、有效期截至2013年1月24日、申请金额50000.00元、放(还)款账户户名罗建,在声明及承诺栏载明“我和我的家人承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我和我的家人的全部财产并没有分别所有的约定和划分”,在申请表上有配偶王霞身份信息,有申请人罗建签字及在申请人配偶(主要财产共有人)栏上有签有“王霞”二字。同日被告李洪、赵天明亦向原告提交了《农户/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申请表上签有各自配偶名字。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建、李洪、赵天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合同编号510502211010676451),甲方为原告邮储银行江阳支行、乙方为被告罗建、李洪、赵天明,协议约定:乙方成员共三人自愿遵循“自愿组合、诚实守信、风险共担”的原则,成立联保小组,推选罗建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1年1月24日起至2013年1月24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不超过人民币50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不超过人民币150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和限额内向甲方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协议约定的联保小组合计贷款限额为本协议所担保主债权的最高本金金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人申请展期或延期的,联保小组成员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顺延至展期或延期贷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不论借款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该协议上盖有原告的印章及被告罗建、李洪、赵天明的签字捺印和身份号码。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建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502111012862533),甲方为原告邮储银行江阳支行、乙方为被告罗建,载明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小额贷款联���协议书》,经甲方(贷款人)和乙方(借款人)认真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将通过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罗建,乙方承诺未经甲方许可不撤销此账户,且保证账户状态无异常;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年利率15.66%,期限12月自2011年1月至2013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双方另有约定外,甲方应在借款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完成贷款发放工作,并由乙方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乙方交易对象;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对于采用分期还款方式的贷款,以每年360天为基数,按期计算贷款利息,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的利息,其中含宽限期的贷款,在只还利息的期间按照月的实际天数计算利息;乙方还款日为法定休假日,还款日可以顺延,顺延前进甲方对于乙方节假日期间延后支付的本金和利息不收取罚息,但是会根据顺延支付的本息合计金额、顺延实际天数与贷款正常利率收取顺延支付期间的正常贷款利息;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乙方应在每月还款日当天16:00之前,将当月应还贷款本息存入乙方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及账号同放款账户),并授权甲方从该账户扣收当月应还贷款本息;乙方违反借款合同或资信状况出现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甲方债权的情况,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乙方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赔偿甲方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本合同自甲方授权代理人签字(或盖名章),甲方盖章,乙方签字并按手印之日起生效;应乙方的要求,甲方已就本协议条款做了详细的说明,乙方对本协议条款的含义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已全部知晓并充分理解。该协议上有被告罗建的签字捺印和身份证号并盖有原告的印章。另查明,2011年1月24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人罗建、年利率15.66%,借款期限12月从2011年1月24日至2012年1月24日,借款用途为购买小猪及饲料、���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首次还本月数为第7个月,被告罗建签字捺印确认。同日,原告出具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载明借款人姓名罗建、放款日期2011年1月24日、到期日期2012年1月24日、借款金额50000.00元、贷款利率15.66%、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贷款种类为短期涉农小额保证贷款、放款机构名称为泸州市石洞镇支行。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罗建按约支付了前两期利息,2011年3月24日后仅支付利息27.60元,未偿还其余本金及利息。诉讼中,原告主张贷款的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罚息、复利从2011年4月24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息随本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再查明,2011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罗建、李洪、赵天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被告王霞、秦月、向德芳分别与被告���建、李洪、赵天明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还款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审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罗建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罗建未按约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对原告邮储银行江阳支行要求被告罗建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建足额支付了两期利息,利息应当从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应当扣除被告罗建已支付的利息27.60元),罚息、复利从第三��还款期限届满的2011年4月24日起算。被告罗建、李洪、赵天明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组成联保小组,协议中约定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等费用,原告要求被告李洪、赵天明对罗建所欠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罗建、李洪、赵天明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时,被告王霞、秦月、向德芳分别与被告罗建、李洪、赵天明系夫妻关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江阳区支行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3月25日起计算,扣除被告罗建已支付的利息27.60元,息随本清)和罚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自2011年4月24日起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王霞、李洪、秦月、赵天明、向德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60元,共计1710元由被告罗建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 杰审 判 员 张朝亮人民陪审员 周守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何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