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刑终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蔡某某贩卖毒品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玉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普荣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玉中刑终字第27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普荣,绰号“亮蛋”,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玉溪市澄江县人,小学文化,农民。1989年因犯盗窃罪被澄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7月25日至2000年10月25日被澄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2月17日因吸食海洛因被澄江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4日被澄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澄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普荣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1月20日作出(2015)澄刑初字第1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普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普蕾、李翠屏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蔡普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被告人蔡普荣采用以贩养吸的方式,多次在澄江县二家村、翠竹小区等地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陈某某、陈某、龚某、暴某某等人吸食。其中:陈某某0.8克、陈某0.16克、龚某3克、暴某某0.3克,累计4.26克。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蔡普荣有贩卖毒品行为,遂于2013年5月16日对蔡普荣贩卖毒品案立案侦查。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于2014年11月1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4、被告人蔡普荣供述和辩解,证实,其系吸毒人员,在2012年8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其帮刀某某在翠竹小区岔路口卖过三次毒品给一个叫“老瘦”的男人,每次送0.05克,共计0.15克,帮刀某某送毒品后刀某某会给其海洛因吸食。2014年1月份其和龚某(绰号公鸡)到昆明北站向一个30多岁的妇女花250元钱买了0.5克海洛因,回家后两人每人分一半吸食。5、证人陈某某(已于2014年8月20日死亡)、陈某、龚某(已于2014年1月17日死亡)、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等均系吸毒人员,2012年6月至2013年4月期间,其等多次在二家村、翠竹小区向右所镇二家村的一名叫“亮蛋”的40多岁的男子购买过毒品海洛因吸食。其中:陈某某0.8克、陈某0.16克、龚某3克、暴某某0.3克,累计4.26克。6、辨认笔录、照片,证实:经陈某某、陈某、龚某、暴某某辨认,蔡普荣即是卖毒品海洛因给其的叫“亮蛋”的人。7、澄江县人民法院(1989)澄法刑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2000年澄公禁字第157号强制戒毒戒断证明书、澄公(禁)强戒决字(2014)第2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蔡普荣的前科劣迹情况。原判认为,被告人蔡普荣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依法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蔡普荣以贩养吸,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数量达4.26克,依律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蔡普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宣判后,上诉人蔡普荣认为原判量刑过重,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请求给予减轻处罚。玉溪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蔡普荣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严重扰乱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蔡普荣贩卖毒品海洛因4.26克,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系零星贩毒案件,上诉人蔡普荣所提其没有贩卖过毒品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有理,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审判程序合法,原判根据上诉人蔡普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 萍代理审判员 崔智鹏代理审判员 马艳归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阎璐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