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耿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耿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377号原告陈某某。被告耿某某。原告陈某某诉被告耿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郭良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耿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农历正月20日按照民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自从2012年冬至,被告未经原告的同意,将原告的2000元掏走,原告发现后,双方开始生气,更为甚者,被告无故将原、被告的结婚证烧掉。2013年2月13日生育长女陈某甲后,被告回其娘家居住至今未归。原告及其家人多次叫被告回来,被告以种种理由不愿回来,并对女儿不管不问。现原、被告一直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早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儿,被告负担抚养费;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耿某某辩称,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农历正月20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3月1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13日生育长女陈某甲,现随原告陈某某一起生活。婚后因家庭琐事偶尔生气。因生气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原告处;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良好的夫妻感情是维护夫妻关系存在的基础。婚后原、被告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生气、但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尚未满2年,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被告争取和好,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耿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良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海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