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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灵执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振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黄振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灵执字第132-7号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潘继光,理事长。被执行人黄振奎,男,汉族,灵山县农民。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黄振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的(2013)灵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即被执行人黄振奎归还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000元及利息、支付案件受理费344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用。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2015年4月14日,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明,证实被执行人黄振奎已自动履行完毕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黄振奎已自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灵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执行请求得以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灵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伍逎海审判员  刘玉材审判员  施 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卓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