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调确字第1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芳等申请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调确字第11774号申请人张芳,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申请人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朝阳区十里堡乙2号院5号楼3层503,劳动合同履行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12号。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了申请人张芳与申请人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调解协议效力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成效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芳、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于2015年4月10日经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持调解,达成如下协议:“一、申请人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与申请人张芳于2015年5月1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二、2015年4月30日前,申请人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张芳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一百一十七元;三、2015年4月30日前,申请人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张芳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人民币三千四百二十八元四角一分;四、申请人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为申请人张芳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至2015年4月30日;五、此后双方不再存在任何劳动法律关系,不再就本案所涉及问题进行追究。”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芳和申请人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2015)西人调字第52号行政调解书,系申请人自愿达成,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明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九十四条、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确认申请人张芳和申请人华糖洋华堂商业有限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签订的(2015)西人调字第52号行政调解书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代理审判员  肖成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柴福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