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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凤民初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王汴生与黄黎、候桂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581号原告王汴生。被告黄黎。被告候桂捷。原告王汴生诉被告黄黎、候桂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汴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黎、候桂捷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汴生诉称:被告黄黎于2013年2月26日,以经营小商品为由,在原告处借走人民币现金30000元,约定到2014年10月26日前将借款还清,约定利息为月息2%,一个月付一次利息,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应按照超时天数,每天加付迟延履行金千分之三,同时约定如不能按时还清借款,应按超期天数每天加付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此笔借款和应付利息,包括超期的滞纳金和违约金等所有借款人应承担的债务,约定有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偿全部债务,如发生纠纷约定了管辖法院,同时两被告还确定了通信地址,供法院下通知使用,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没有归还借款,也没有支付利息,虽然原告多次催要,均无结果,原告无奈之下只好求助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2、判令两被告偿还应付利息,利息按照借条的约定支付,3、判令两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黄黎、候桂捷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材料。原告王汴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材料是:1、借据1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黄黎借原告现金30000元,候桂捷提供担保,二人当场提交了各自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本息至今未付。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1、借据1份。2、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致的内容,确认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黎于2013年2月26日借原告王汴生人民币现金3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内容是:“借款人因经营小商品借到王汴生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30000),约定月息为2%,于每月的对应日前三天付清当月的利息,直至借款到期日,即2014年10月26日将借款还清为止,如提前还清借款时,应结清利息(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约定由借款人以超时天数,按日加付利息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借款人如不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将借款还清,约定由借款人以超时天数,按日加付所借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此笔借款和应付的利息以及利息滞纳金,包括借款逾期的违约金等所有借款人承担的债务,约定由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代偿全部债务,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两年,如发生纠纷,约定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裁决。借款人和担保人现将自己的通信地址确定在本借据下面,法院只需按本借据中确定的通信地址邮寄法律文书即可,无论何人签收或者无人签收都可视为送达,由其本人承担全部的法律后果,借款人、担保人,签名、按手指印后生效。借款人:黄黎。担保人:候桂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黄黎借原告王汴生现金30000元,约定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候桂捷对该借款提供担保,双方之间形成担保合同的法律关系。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属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原告要求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如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约定由借款人以超时天数,按日加付利息额千分之三的滞纳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借款人如不能按照约定的还款日期将借款还清,约定由借款人以超时天数,按日加付所借款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利息的计算,应当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候桂捷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候桂捷承担责任后,有权向黄黎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汴生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以30000元为本金,从2013年2月27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至2014年10月26日止;从2014年10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被告候桂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黎、候桂捷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七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全审 判 员  尚明军代理审判员  闫帅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沈 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