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中执字第001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永平与单刚照、高翠英、张振兵、高文秀、张志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1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中执字第00143-1号申请执行人王永平,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神华路北二巷*号。委托代理人焦治平,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单刚照,男,197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单家滩村**号。被执行人高翠英,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单刚照之妻。被执行人张振兵,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店塔镇丰台山村*组*号。被执行人高文秀,男,197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麻家塔乡黑疙垯村*组**号。被执行人张志平,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神木县神木镇麟州路国税局家属院*号。王永平与单刚照、高翠英、张振兵、高文秀、张志平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一案,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榆中法民三初字第000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调解书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王永平于2015年3月26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单刚照、高文秀在榆林市榆阳区十八墩煤矿分别有25.7542%、70%的股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单刚照在榆林市榆阳区十八墩煤矿享有的25.7542%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二、冻结被执行人高文秀在榆林市榆阳区十八墩煤矿享有的70%股权。冻结期间,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股权。三、冻结期限为三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高 原审判员 贺小宇审判员 杜保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 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