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滨汉民初字第1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李永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1306号原告李永保。委托代理人贾林,天津名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爱伶,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李永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7日2时30分许,案外人崔鹏飞驾驶牌号为津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汉沽大丰路由东向西行至与东风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汉沽大丰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车前部与该车右后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0210元,另支付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4400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600元。因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理赔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诉求,1.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625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2.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责任;3.《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拟证明:车损数额;4.票据若干张。拟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费用事实;5.原告司机资格证件、原告���辆行驶证、营运证等。拟证明:原告司机及车辆资质。被告辩称,在原告车辆行驶证、司机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原告合理财产损失。原告车损评估数额过高,我方要求重新鉴定;施救费过高;评估费、拆解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9日,原告为其购买的牌号冀B×××××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基本险一份。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58315元,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8日零时始至2015年4月27日24时止。另查,2014年5月7日2时30分许,案外人崔鹏飞驾驶牌号为津A×××××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汉沽大丰路由东向西行至与东风路交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驾驶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自卸车,沿汉沽大丰路由西向东行驶,原告车前部与该车右���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汉沽支队河东大队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车辆损失经评估为60210元,另支付评估费3000元、拆解费6000元、施救费4400元、酒检费300元、车检费600元,合计74510元。原告要求在扣除对方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后,其余由被告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50%。总计3625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在案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当庭质证,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构成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在原告投保的相应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关于被告对车损数额的异议,物价评估部门出具的报告系交警部门委托,应当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抗辩评估费、拆解费等不属于理赔范围一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该部损失,亦属于保险范围,被告应依法承担;施救费被告主张过高,未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失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永保车辆财产损失人民币36255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建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姚弘冰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上诉当事人可以选择通过以下两种方式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直接交纳。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2、银行转账。当事人选择转账交纳上诉费的,持银行汇款单回执到汉沽审判区递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