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杨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初字第207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泽康,男,天柱县白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由父母包办于1997年10月上旬订婚,1998年12月26日按农村习俗办酒结婚。1999年10月10日生育小孩蒋某青,2004年4月21日生育小孩蒋某明。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加上被告脾气暴躁,常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以致打架不休。鉴于父母的压力,勉强维持夫妻关系到现在。为了小孩的成长考虑,原告平时也好言相劝被告要改一改脾气,均无济于事。特别是在生完第二个小孩后,因为小孩的原因,被告经常与父母吵闹,搞得整个家庭不得安宁,家中任何事都需要听从她的使唤,显然违背了做妻子及媳妇的道德,原告处于无奈,于2007年正月上旬外出打工至今,而被告也于当年3月上旬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互不联系,更无任何电话往来,致使双方的感情彻底破裂。鉴于这种情况,双方于2012年农历正月10日到白市镇司法所协议离婚,当时调解未果。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原告因客观原因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双方接到民事裁定书后,被告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和往来,更没有和好的诚意和愿望,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蒋玉清、蒋某明由原告抚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3月1日到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1999年10月10日生育小孩蒋某青,2004年4月21日生育小孩蒋某明。婚后双方常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3月19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因原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于2012年9月3日裁定按撤诉处理。2015年3月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籍登记证明、婚姻登记申请书、(2012)天民初字第303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受法律保护。现原、被告双方因生活中的琐事发生矛盾,但原、被告之间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还是可以和好如初的。而且小孩现在年纪还小正处于需要父母关爱的时候,原、被告应努力共建和睦家庭,给小孩健康成长创造一个良好的环境。同时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提出与被告杨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纪鸾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