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吴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7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男,1978年8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肄业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吴凤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2时许,被告人吴某甲驾驶的皮卡车与刘某某驾驶的湘E9DD**别克小车在邵阳县黄亭市镇骑龙街一建材店前会车时发生刮擦,刘某某遂打电话纠集姜某某及被害人蒋某某一起殴打被告人吴某甲。刘某某等人离开后,被告人吴某甲从车上拿出1把水果刀,追上被害人蒋某某将其砍伤。经鉴定,蒋某某头皮多处皮创,累计长度9cm,评定为轻伤二级。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吴某甲主动向邵阳县公安局黄亭市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4年9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与被害人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蒋某某医疗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姜某某、吴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书,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书,谅解书,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及适用法律意见准确,应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吴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吴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综合上述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周伟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琴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