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丽景民初字第00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周燕菊与周昌岳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燕菊,周昌岳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丽景民初字第00404号原告周燕菊。委托代理人叶英立,景宁畲族自治县新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兴东。被告周昌岳。委托代理人王善才,浙江法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燕菊与被告周昌岳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2014)丽景民初字第00206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原告周燕菊的起诉。原告周燕菊不服,提起上诉。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浙丽民终字第275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上述裁定并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周燕菊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国家、集体及他人利益,故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燕菊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周燕菊承担。审 判 长 叶俊涛人民陪审员 毛昌立人民陪审员 赵发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