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邓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5)鄂嘉鱼刑初字第00030号公诉机关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军。辩护人高宏伟,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嘉鱼县人民检察院以嘉检刑诉(201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嘉鱼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军及其辩护人高宏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嘉鱼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邓军在本县鱼岳镇吴江村镇银行红绿灯处,因其外婆证人三被小轿车撞倒而与肇事司机证人四及被害人一、被害人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邓军持水果刀将被害人一和被害人二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的损伤程度构成为重伤二级,被害人二的损伤程度构成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邓军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与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达成民事和解协议,按照协议赔偿了全部医药费,并得到二人谅解。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水果刀等物证、谅解书、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证人四、证人二等人的证言、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的陈述、被告人邓军的供述与辩解、法医鉴定意见、辩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军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军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邓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军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并当庭自愿认罪。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邓军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特别谅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1日7时许,被告人邓军在本县鱼岳镇吴江村镇银行红绿灯处,因其外婆证人三被小轿车撞倒未被及时送往医院治疗而与肇事司机证人四及被害人一、被害人二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邓军持水果刀将被害人一和被害人二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一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二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邓军于2014年10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与被害人一、被害人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按照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医药费等费用26.8万元,并取得二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一、被害人二的陈述,证实了被被告人邓军刺伤的时间、地点及案件起因等有关事实情况;2、证人一、证人二等人的证言,分别证实了被害人一、被害人二受伤的时间、地点及案件起因等有关事实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辩认笔录、被告人邓军到案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领款条及被害人的特别谅解书在卷;4、湖北南嘉法医司法鉴定所嘉司鉴(2014)临鉴字第534、533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被害人一的损伤为左季肋区及左大腿皮裂创;胃破裂,胃结肠韧带血管破裂,脾包膜裂伤,降结肠浆肌层裂伤;失血性休克,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被害人二的损伤为左胸部皮裂创,头皮血肿,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5、本院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的(2009)嘉刑初字第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6、户籍证明:被告人邓军于1986年7月8日出生。上述所列证据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吻合,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事实成立,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军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但有自首情节,能当庭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且被害人也有过错,可依法减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起至2015年7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跃人民陪审员 杜金凤人民陪审员 王兴潮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鹏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