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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方杨民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杨民初字第42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3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师书庆,方城县小史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诉被告王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师书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农历12月9日按农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9月7日生育长子王某某。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经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离婚,方城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王某某随被告生活,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农历12月9日按农俗举办了结婚仪式,2009年12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08年9月7日生育长子王某某。王某某原随原告刘某生活,2014年6月份,原告将王某某送至被告家,王某某现跟随其爷爷生活。原告于2014年5月27日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2014)方杨民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但2012年年底以来,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因生气打架,被告于2013年3月份外出未与原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分居生活已满二年,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上事实有原告方到庭证人张某某、闫某某、魏某某的证词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长子王某某现随被告生活,为其健康成长,以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为宜,故婚生男孩王某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刘某自2015年起,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即2118.84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至王某某18周岁止。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某随被告王某某生活,原告刘某自2015年起,于每年12月31日前,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即2118.84元,向被告王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至王某某18周岁止。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州审 判 员  张红伟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