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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朱金根与曹盘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第0013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蒋永明,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春艳。被告曹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宁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蒋永明、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被告曹某某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在当日将1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款期限一年,年利息为10%。2014年11月,被告因涉嫌犯罪被公安机关羁押,原告认为,被告虽明确借款期限为一年,但这属于被告的单方承诺,因被告已因涉嫌严重犯罪失去人身自由,其承诺的还款期限还款已无法兑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按年利率10%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曹某某辩称:借款是事实,原告将借款转账给被告后,被告后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承诺借期一年,年利率为10%。虽然本案借款还没有到期,但对方既然来起诉了,被告也没有意见,只是被告目前没有钱归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于2014年7月10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曹某某转账100万元,此后,被告曹某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某某现金壹佰万元正,利息10%。借期为一年2014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合同的反映,被告曹某某向原告朱某某出具的借条是对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确认,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向被告出借了款项,被告理应按时还款并支付利息。本案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并未届满,但原告主张提前还款,被告对此没有异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二、被告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按年利率10%支付原告朱某某前述借款本金自2014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相应利息。(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大观名园支行,账号:49×××84,汇款时请注明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7350元,由被告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园区支行;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张宁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任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