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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仑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饶某逃税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某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仑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饶某。因涉嫌犯逃税罪于2014年12月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大榭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辩护人胡铭心,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榭检公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饶某犯逃税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大榭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陈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胡铭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12月,宁波大榭开发区申昌运输有限公司(下称“申昌公司”)注册成立,被告人饶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昌公司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于2013年12月被工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在被告人饶某的��营管理下,申昌公司于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期间,多次向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公司等业务往来企业开具伪造的《浙江省宁波市服务行为统一发票》假发票14份,总金额达人民币715318.40元,并采用在账簿上不列收入的手段,偷逃企业所得税、营业税等相关税款共计人民币195603.81元,其中2009年度,申昌公司各税种欠缴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分别为:营业税占21.07%,城市维护建设税占21.07%,企业所得税占77.74%。2013年11月,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稽查局通过短信通知被告人饶某到税务局接受调查,2014年7月大榭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申昌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并多次通知申昌公司及饶某接受处理,申昌公司及饶某对税务稽查的通知和处罚决定均不予理睬。2014年8月7日,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在《宁波日报》登报公告送达处罚决定书,申昌公司及饶某对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的处罚决定依然不予理睬,未补交应纳税款。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税务稽查报告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申昌公司在被告人饶某的经营管理下,为牟取非法利益,使用虚假发票并采用在账簿上不列收入的手段不如实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被告人饶某对申昌公司的逃税行为负有直接主管的责任,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被告人饶某认为自己不构成逃税罪,其辩称:1.公诉机关指控的逃税数额不当,企业所得税的计算有误,未扣除正常的运输成本,但对营业税、城建税无异议;2.其不懂专业税法知识,又疏于管理,在主观上没有逃税的故意;3.其一直在等税务部门的处理结果,从未收到过税务部门的处理和处罚决定。饶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2012年,申昌公司向宁波市镇海佳北贸易有限公司开具过真实发票,并已入账申报,该笔业务没有逃避缴纳税款;3.税务稽查报告中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方法有误,导致相关税额错误,未扣除申昌公司运输过程中产生的成本(如汽油费、过路费、驾驶员工资、车辆折旧等);4.税务机关送达方式不合法,严重影响申昌公司和饶某的合法权益;5.即使成立犯罪,饶某亦有自首情节,饶某在公安机关立案前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开具假发票及所涉收入未入账的罪行。综上,建议法庭宣告饶某无罪。辩护人提供了运输协议书、预支明细、现金日记账、送货明细单等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宁波大榭开发区申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昌公司”)是一家独立核算的私营有限责任��司,成立于2007年11月16日,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饶某。在被告人饶某的经营管理下,申昌公司于2009年5月至2012年8月间,先后开具假发票共14份,总金额为715318.4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并采用在账簿上不列收入的手段,逃避缴纳各税种税款共计191901.30元(少缴营业税21053.36元、城市维护建设税1473.73元、企业所得税169374.21元)。其中2009年度,申昌公司逃避缴纳各税种税款共计185341.92元,并占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59%(其中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所得税、企业所得税各占21.07%、21.07%、77.74%)。2013年12月6日,申昌公司因未参加年检而被吊销营业执照。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16日,宁波大榭开发区地方税务局(以下简称“大榭地税局”)对申昌公司进行税务调查。2014年7月22日,大榭地税局对申昌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依法向申昌公司追缴涉案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在其他送达方式均不能的情况下,2014年8月,大榭地税局在《宁波日报》上向申昌公司公告送达了《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同年10月,大榭地税局发短信给被告人饶某催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同年11月4日大榭地税局将申昌公司涉嫌逃税罪一案移送公安机关。截至公安机关立案,申昌公司仍未补缴应纳税款,亦未缴纳滞纳金和行政罚款。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饶某的供述与辩解:其是申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昌公司主要做货物运输生意。2009年至2012年间,申昌公司与华润公司有真实的运输业务,华润公司提出不需要发票,只要收据,其就让员工赵海玲买来一些空白的“收款收据”。涉及华润公司的业务,其就开具这种“收据”。另外,其也向慈溪的惠康公司、镇海的佳北公司等开具过这种“收据”。其以为这些���据不是发票,所以没有入账纳税。其开好后,就交给员工赵海玲去处理。其接到过大榭地税局的催缴税款的电话。2.证人俞某的证言:2009年4月至2013年1月,其在申昌公司代理会计业务,负责记账。其没有收到过假发票,也没有入账。申昌公司2009年至2010年主要运输业务单位是华润公司。申昌公司2009年应收账款明细账是华润公司汇进来钱,其只能将这些未开票多收的款项记入应收款项。后来因为申昌公司账目上有欠万仁辉的应付款,其就问饶某申昌公司与华润公司的业务是否结清,饶某说结清了。作为会计账目,由于申昌公司与华润公司已结清,就不存在应收款科目,所以其就将应收款转入应付款,将与万仁辉的应付款账目冲平。申昌公司开具的发票号为00149962,发票金额为13450元,受票单位是佳北公司的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如果该发票受票单位已经��账抵扣,其肯定也会作为收入记账,否则申昌公司当月就不能正常报税。3.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发票联)、宁波市江北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发票协查回复函及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记账联),深圳市南山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协查回复函、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出具的税务协查情况说明书、华润公司的记账凭证、销售费用报销单、中国银行电汇凭证,申昌公司的2009年应收账款明细账、其他应付款明细账、记账凭证、宁波电子清算补充凭证,2009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证明2009年,申昌公司向华润公司提供运输等服务,收取运费等款项并开具假发票共9份,金额共计677790.90元,以及上述收入计入“应收账款”科目,但未申报纳税的事实。4.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存根联)、慈溪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的税务稽查案件协查报告、宁波市地方税务局东钱湖旅游度假区分局出具的说明,中国银行电汇凭证,2010年企业所得税月(季)度纳税申报表:证明2010年,申昌公司向宁波惠康国际工业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收取运费并开具假发票3份,金额共计9800元;申昌公司向华润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收取运费并开具假发票1份,金额14187.50元;以及上述收入未入账及未申报纳税的事实。5.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浙江省宁波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存根联)、宁波市镇海佳北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账凭证、2012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证明2012年,申昌公司向宁波市镇海佳北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收取运费并先后开具真发票和假发票各1份,金额均为13540元;佳北公司因出纳更换造成两份发票上的金额重复入账的事实。6.大榭地税局税��稽查报告、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范某、杜志平的证言、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信谊大厦业主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证明大榭地税局对申昌公司进行税务调查后作出税务处理决定并给予行政处罚,由范某和杜志平到申昌公司注册地宁波大榭开发区信谊大厦进行送达,后因该注册地没有申昌公司的办公场所和工作人员,在确认留置送达及邮寄送达均不能的情况下,采取在宁波日报上公告送达的事实。7.大榭地税局协同办公系统短信管理平台截图:证明2014年7月、10月,大榭地税局多次发短信给饶某,向其追缴税款、滞纳金及罚款的事实。8.大榭地税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明大榭地税局将申昌公司逃税案的调查报告和相关证据材料移送公安机关处理的事实。9.大榭地税局出具的申昌公司2009年至2012年度已纳税数据表:证明2009年至2012年期间,申昌公司在每一纳税年度中已申报纳税的情况。10.公司基本情况信息、申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表:证明申昌公司类型、住所地址、成立时间和吊销营业执照时间以及法定代表人系被告人饶某的事实。11.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12月1日,民警在宁波火车站候车室抓获被告人饶某的事实。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饶某的身份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运输协议书等证据材料,证据来源无法查实,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被告人饶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护)意见,综合分析、评判如下:1.2012年,申昌公司为宁波市镇海佳北贸易有限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并就同一笔业务开具过真、假发票各一份,根据佳北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证人俞某的证言,该份真实发票已收入记账,故假发票上的收入无需重复入账,所涉税款亦不能重复计算,故应从起诉指控的逃税数额中扣除;2.被告人饶某及申昌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向税务部门提交有效的成本支出凭证,税务部门有权核定申昌公司应纳税额,故税务稽查报告中计算企业所得税的方法并无不当;3.税务部门在采取公告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已前往申昌公司登记的地址“宁波大榭开发区信谊大厦203室”直接送达,并在确认该地址无人签收且用留置送达或邮寄送达方式均不能送达的情况下,采用公告送达,符合法律规定;4.被告人饶某作为申昌公司经营者,向业务单位开具假发票,对假发票所涉收入未入账申报至少持放任态度,主观上具有逃税的故意;饶某辩称自己开具的是“收款收据”,但其所谓的“收款收据”抬头上写明是“发票”,并有相应的发票代码和发票号码,故对其该辩解,���予采信;5.被告人饶某系被动到案,且当庭拒不认罪,故不构成自首。综上,对饶某提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第二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宁波大榭开发区申昌运输有限公司作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鉴于申昌公司已于2013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相关规定,其已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但被告人饶某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以逃税罪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饶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杰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