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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诉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未民初字第00204号原告孙某某,女,1973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陈某某,男,197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寅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性格暴躁,只要对原告有所不如意,就拳打脚踢。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准许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于1995年年底经人介绍确定恋爱关系,1996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小孩,2005年6月,双方共同收养一女孩。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过隔阂,但相互之间矛盾不大。2014年11月,原告外出打工。此后,原告未再回家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协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中矛盾不大。现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关系失和,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宽容,夫妻关系有望和好。本着维护社会和谐、家庭完整、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谢寅斌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陈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