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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洛民终字第2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红军、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田红军,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民终字第29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柳复荣,福建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红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喆,河南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人:柳永江,经理。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田红军、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柳复荣,被上诉人田红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喆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8日,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财务人员韩克仁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田红军壹万伍仟元(15000)人民币。此款用于本公司与建筑队合同纠纷的上诉费用,月息按贰分计算,特此立据。借款人:韩克仁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注:此款打入分公司财务洪育强账户”。后又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到田红军壹万伍仟元(15000)人民币。此款用于本公司与建筑队合同纠纷的上诉费用,月息按贰分计算,特此立据。借款人:韩克仁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注:此款打入分公司财务洪育强账户”。原告提交2009年8月9日与2009年9月5日银行转账凭证各一份,证明田红军分两次共转给洪育强45000元。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该两笔款项是转入洪育强个人卡号上,与公司及分公司无关。另查明,韩克仁、洪育强是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财务人员,在公司开户行处留有的印鉴卡片上留有韩克仁、洪育强印鉴。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主张还款,双方协商未果,引发本案。再查明,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成立于2004年10月25日,系由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洛阳设立的分公司,注册资本与实收资本均为0元,现已注销。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田红军诉称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向其借款45000元,原告向法庭出示了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财务人员韩克仁出具的《借据》,并有银行的转账凭证加以印证,虽借据上未加盖公章,但二人均系公司财务人员,借款用途为交纳上诉费用,故其借款属于职务行为,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可以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原告田红军与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据未约定还款期限的,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已注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能够独立承担责任的法人,即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前述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存在借款事实,但未举证证明此款系韩克仁个人借款,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红军偿还借款45000元。二、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红军支付借款45000元的利息。其中其中30000元的利息按月息2分自2009年9月5日起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15000元的利息自2009年8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5元,由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田红军、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经涧西区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4)涧民三初字第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田红军偿还借款45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至付清借款之日。上诉人认为,该判决存在明显错误,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未曾授权原审被告及其工作人员向被上诉人借款,也确实未曾向被上诉人借过款或收到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审法院没有查明涉案借款人与上诉人原洛阳分公司财务人员韩克仁等人是否���一,也没有查明该借条是否其出具,甚至没有查明款项是否真实出借。原审判决存在明显事实不清,认定事实证据严重不足的违法情形。三,退一步说,即使涉案款项确实是上诉人原有员工韩克仁向被上诉人所借,但属于个人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涉案借贷关系只存在于韩克仁与被上诉人之间,洛阳公司及上诉人与此无关,也不须承担任何责任。首先,涉案借据既未加盖任何相关的公司印章,也未经洛阳公司确认,仅凭韩克仁的一面之词远不足以证明该款项系洛阳公司所借且用于洛阳公司的经营活动,且涉案两笔借款并未汇入公司银行账户,而是转到了财务人员洪育强的私人卡号上,洛阳公司对此毫不知情,也未获得这两笔款项,因而涉案款项并不属于洛阳公司的债务。其次,两张借据分别于2009年8月8日、2009年9月4日出具,但借据上所载的借款用途均为“本公司��建筑队合同纠纷的上诉费用”。众所周知,目前诉讼费并不存在分期缴交,被上诉人未能进一步举证说明,难免让人产生合理怀疑,怀疑韩克仁通过虚构事实屡次、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从而逃避其还款义务,使公司负担未知之债!再次,依据相关法律及公司规章制度的规定,韩克仁作为洛阳公司一名普通的财务人员,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并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借款、出具借据,所以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应认定为个人行为。而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明辨是非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尽合理及必要的注意义务,对借款人韩克仁的具体情况不加了解,也没审查其是否有相关授权文书等足以证明其系代理公司进行借款的手续材料,而又在韩克仁无法在借据上加盖公章进行确认的情况下,草率地将涉案款项出借,而且将该款打入另一私人卡号上,该行为被上诉人显然存在重大过失,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无法以其为表见代理的善意第三人为由向洛阳公司及上诉人主张权利,即只能向韩克仁要求承担还款义务。三、上诉人在充分了解本案相关情况后,不排除洛阳公司的财务人员韩克仁、洪育强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恶意串通,损害洛阳公司及上诉人的利益,而如此一来,本案的诸多疑点便有了合理解释。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被告洛阳公司未在涉案借据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借款也未打入分公司对公帐号,也未实际获得涉案款项;即使涉案借款属实,但被上诉人与公司人员私下产生的借贷关系与洛阳公司及上诉人无关。而被上诉人既未能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涉案款项的真实用途,也无法就涉案款项与洛阳公司及上诉人之间存在关联的主张提供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在此情况下,其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但一审法院未具备���够的审慎和耐心,在没有彻底查明本案之前,未经综合考量,将自然人之间签下的借据错误扩大,认定洛阳公司为借款人,从而作出上诉人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有违事实与法律的错误判决。即使借款事实成立,至今也已超出诉讼时效。特此,望贵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事项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直接改判,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田红军答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借款人的行为构成了表见代理,且借款用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二审期间,田红军提交以下证据:1、韩克仁声明,证明其借款行为系职务行为。2、另一案的笔录,证明法院查明的韩克仁的身份情况及借款系职务行为的情��。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后认为,韩克仁的声明,因其未出庭无法核实。另一案的笔录是复印件,也未加盖法院的印章,本代理人是另一案的代理人,但却未见到该笔录,也未进行质证。假若该证据是真实的,该笔录关于款项用途的描述和声明中是不一致的,声明中称所借款项是用于诉讼费,而笔录确是用于经营周转。如果涉案借条确系韩克仁出具的,那么本案应追加其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以便准确查明事实。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上诉人田红军分两次向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借款共计450000元,有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财人员韩克仁向被上诉人田红军出具的两份《借据》及银行转账证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公司应当依照法律电及双方约定向被上诉人田红军清偿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已经注销,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其债务应由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矿被告福建省闽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财务人员韩克仁向被上诉人田红军借款45000元系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的主张,本院认为,韩克仁向被上诉人田红军出具的《借据》加盖单位公章,但韩克仁系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公司洛阳分公司财务人员,借款用途为交纳上诉费用,且借款上诉人田红军通过银行转账交付于原审被告福建省闽南建筑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另一财务人员洪育强,故韩克仁向被上田红军借款45000元系履行职务行为,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借款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因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且没有提出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5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闽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洪涛审判员  王鑫杰审判员  邢 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高一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