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24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4刑初7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19日被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5日临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6年3月3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4月14日由临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朐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玉娟、李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临朐县九山镇呈子河村,因琐事与被害人赵某庚发生争执,赵某甲用脚将赵某庚左侧腹部踢伤,致赵某庚左侧肋骨骨折。经临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赵某庚的伤情属轻伤二级。2015年9月19日,临朐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赵某甲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赵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又查明,2005年9月26日,被告人赵某甲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某甲与被害人赵某庚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赵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赵某庚损失38000元,被害人赵某庚对被告人赵某甲的故意伤害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查询、刑事判决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谅解书,证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赵某戊、赵某己的证言,被害人赵某庚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应予刑罚。被告人赵某甲自愿认罪,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秀兵审 判 员  高志海人民陪审员  李荣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魏红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