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黔七民初字第27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七民初字第2767号原告刘某某,女,1981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秦增孝,四川省大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郑某甲(曾用名:郑某乙),男,197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普宜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秦增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月在广东顺德打工期间认识恋爱,于2004年6月14日生育一子郑甲,于2009年2月11日生育一女郑乙,并于2004年10月27日补办结婚证。被告重男轻女,经常因家庭经济问题与原告争吵,对原告的正常社会交往妄自猜忌。2010年原、被告打架后,双方一直分居,双方互不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请法院判令与被告离婚,双方所生的两个孩子由原告负责抚养。原告刘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身份证1页、户籍证明1页、常住人口登记卡4页,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身份事项;结婚证1本,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属合法夫妻关系;七星关区龙场营镇元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檬刺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页,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及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自2010年起分居生活的事实;遂宁市职业重点普及中学出具的证明1页、劳动合同2页,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6月起一直在该学校工作,原、被告分居的事实;申请证人刘建明、张文彬出庭,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双方分居的事实;证人刘建明出庭证言:原、被告生育了一子一女,原告经常打电话和我说他们夫妻关系不好。原告回老家有3年多了,他们分居也3年多了,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2013年的一天,被告来我们四川老家,要打原告,当时被告带着凶器。我去劝阻,被告把我的小手指扭断了。当时我们报了派出所,但是被告跑了,没找到。原告回老家工作后,就一个人生活,他们夫妻二人就一直分居了;证人张文彬出庭证言:我与原告父亲是邻居,原告以前经常打电话和她父亲说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经常吵架。2010年原告在本地学校工作,就一个人生活了,被告没有来和原告一起生活,他们二人从2010年起分居至今。被告郑某甲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庭审,被告郑某甲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系国家户籍登记机关和婚姻登记机关出具的书证,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所举证据3、4、5,村委会出具的两份证明系基层群众自治组织所出具的书证,两位证人出庭接受质询,证人证言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相印证,结合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及劳动合同,综合分析该三组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自2010年6月分居至今已4年有余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在广东顺德打工期间认识恋爱,于2004年10月27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已同居)。双方婚后前期感情尚可,于2004年6月14日生育一子郑甲,于2009年2月11日生育一女郑乙。后双方感情不和,原、被告自2010年6月分居至今已4年有余。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郑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放弃了调解和好的最后机会。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已4年有余,可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生育的孩子郑甲和郑乙,原、被告均有义务抚养。本案中,原告要求抚养孩子,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故孩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原、被告所生之子郑甲,之女郑乙由原告刘某某负责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0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应军人民陪审员 吕 勇人民陪审员 周遵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思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