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4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王孟杰、闫瑞华等诉刘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孟杰,闫瑞华,刘明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277号原告:王孟杰,农民。原告:闫瑞华,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亮,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澜馨,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福,农民。委托代理人:高春艳,河北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孟杰、闫瑞华与被告刘明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亮、梁澜馨,被告刘明福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刘明福驾驶冀02.063**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由南向北行至唐丰路钢材市场门口时,与顺向行驶的原告王孟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孟杰及车上乘员原告闫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九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福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查,被告刘明福系冀02.063**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车主,违反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违章驾驶机动车辆,致使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由此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原告闫瑞华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352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276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8688.88元、后期护理费437436元、误工费10867.99元、伤残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131187.60元、交通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费用合计797902.02元,原告王孟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78.31元、误工费5995.20元。因被告刘明福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闫瑞华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69561.41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25000元),原告王孟杰要求被告赔偿5859.36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闫瑞华各项损失569561.41元,赔偿原告王孟杰各项损失5859.36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二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4-9-4]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2.被告刘明福驾驶证复印件、冀02.063**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驾驶资格及驾驶的车辆情况;3.王孟杰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及人伤误工损失日标准,证明原告王孟杰因伤支出医疗费情况及误工损失情况;4.闫瑞华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统一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外购药票据、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收据、住院病历,证明原告闫瑞华受伤治疗及支出医疗费情况;5.2015年1月6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安徽永泰司鉴字(2015)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2014年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证明原告闫瑞华户籍为安徽省,按照安徽省标准主张相关费用,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及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情况;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情况。被告刘明福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对赔偿数额有异议,原告损失明细每一项都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医疗费票据被告均不认可,认为不是事故当天产生的费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对检查报告单及误工日评定准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对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应扣除治疗高血压及脂肪肝的费用,对该院的门诊票据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本人在出具该门诊票据的日期并没有到医院进行检查。对外购药票据与住院病历中记载的医嘱不符的部分不予认可。对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的证据不予认可,认为丰润区人民医院出院医嘱明确记载让原告转当地医院住院治疗,解放军第九七医院属跨省不属当地,该部分属于扩大的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护理年限应按平均寿命计算11年,比例为50%。误工费应按河北省农民标准计算。对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无异议,但应按17年计算。对鉴定费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家属的交通费不予认可,认为120急救车票据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原告证据1、2、5,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4,系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6,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刘明福驾驶冀02.063**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由南向北行驶至唐丰路唐山市丰润区钢材市场门口时,与顺向行驶原告王孟杰无证驾驶的无牌照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王孟杰及电动三轮车乘员闫瑞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9月30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4-9-4]第1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明福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孟杰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闫瑞华无责任。原告闫瑞华受伤后,被送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右侧额颞顶叶硬膜下血肿,右额颞脑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左颞硬膜外血肿,右额区硬膜下积液,脑疝;2、双肺下叶挫伤;3、应激性溃疡;4、左侧枕顶部软组织挫伤。该院出院医嘱部分记载“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014年11月4日,原告从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出院后,于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46天,该院住院病历入院情况部分记载“缘于1月余前因车祸致头部外伤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于外院行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术后恢复尚可,颅骨缺损。患者神志浅昏迷,气管切开状态,腹胀渐明显,患者为求进一步治疗,遂于今日来我院就诊。”该院出院医嘱部分记载“……3.加强营养,宜食用低热量、低脂肪、低盐饮食,摄入足够的优质蛋白。……”2014年12月29日,安徽永泰司法鉴定所接受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闫瑞华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1月6日作出安徽永泰司鉴字(2015)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闫瑞华重型颅脑损伤遗留四肢瘫痪后遗症的伤残等级为二级;2、被鉴定人闫瑞华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闫瑞华为此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闫瑞华住院期间,被告刘明福为其支付医疗费25000元。原告闫瑞华主张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原告王孟杰于2014年9月20日在唐山市丰润区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检查,诊断为:左侧第5、6肋骨骨折等,共计支出医疗费2377.59元。被告刘明福系冀02.063**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所有人,没有为该车投保任何保险。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闫瑞华的损失部分,其遵照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与其病情相符,对该部分费用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闫瑞华转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不符合转当地医院继续治疗的医嘱,但对此原告做出了合理解释,本院认为符合实际,对原告在该院的医疗费支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扣除医疗费中治疗高血压、脂肪肝的费用,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结合住院病历,本院认定按照每天5元的标准,给付原告主张的92天。原告主张两人护理,未提交医嘱,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为一人护理,按照2014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77.83元/天计算住院期间92天。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安徽省农民标准给付后期护理费,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但给付期限应计算至人均寿命74.83岁,结合原告的年龄应为12年,原告主张按照90%的比例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被告对误工107天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标准本院认定按照河北省农民标准37.44元/天计算。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按照安徽省农民标准给付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给付年限为18年。原告闫瑞华因事故造成二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了较大影响,考虑原告在事故中的责任及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45000元。原告受伤住院、出院、转院确需支出交通费用,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支持5000元。原告闫瑞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300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40元、营养费460元、护理费269621.9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160.36元(77.83元/天×92天)+后期护理费262461.60元(24302元/年×12年×90%)]、误工费4006.08元(37.44元/天×107天)、残疾赔偿金131187.60元(8098元/年×18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591715.84元。关于原告王孟杰损失部分,其在受伤后第二天进行检查,符合实际,对其主张的医疗费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王孟杰的伤情,对其主张的误工期90天,本院予以支持,但误工标准认定为2014年河北省农民标准37.44元/天。原告王孟杰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377.59元、误工费3369.60元(37.44元/天×90天),合计5747.19元。被告刘明福没有按照法律规定为冀02.063**号小型方向盘拖拉机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原告主张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137677.79元(包括原告闫瑞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原告王孟杰医疗费),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刘明福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闫瑞华9827.31元(135300.20元/137677.79元×10000元),赔偿原告王孟杰172.69元(2377.59元/137677.79元×10000元);二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458185.24元(包括原告闫瑞华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原告王孟杰的误工费),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刘明福在该项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其中赔偿原告闫瑞华109191.03元(454815.64元/458185.24元×110000元),赔偿原告王孟杰808.97元(3369.60元/458185.24元×110000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损失原告闫瑞华472697.50元(591715.84元-9827.31元-109191.03元),原告王孟杰4765.53元(5747.19元-172.69元-808.97元),根据被告刘明福在事故中的责任,以其赔偿70%为宜,应赔偿原告闫瑞华330888.25元,赔偿原告王孟杰3335.87元。综上,被告刘明福共计应赔偿原告闫瑞华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49906.59元,因被告刘明福已垫付了医疗费25000元,故应再赔偿424906.59元。被告刘明福共计应赔偿原告王孟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317.5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明福赔偿原告闫瑞华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49906.59元,已给付25000元,应再赔偿424906.5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刘明福赔偿原告王孟杰各项交通事故损失4317.5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王孟杰、闫瑞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56元,减半收取1478元,保全费3300元,合计4778元,由被告刘明福负担4523元,由原告王孟杰、闫瑞华负担2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马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