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阳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徐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阳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泸州市江阳区人,住泸州市江阳区。因本案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公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江阳区花园路方向往龙透关路天益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忠山路三段花木市场处时,与道路右侧的树木相撞后翻车,造成奥迪牌小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确认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1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2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酒后驾驶奥迪牌小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江阳区花园路方向往龙透关路天益广场方向行驶,行至忠山路三段花木市场处时,与道路右侧的树木相撞后翻车,造成奥迪牌小汽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检验,确认案发时被告人徐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2.1mg/100ml。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徐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查获经过和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网上查询资料、现场照片、涉案车辆照片、嫌疑人照片、抽取血液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鉴定委托书、物证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章某的证言、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徐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日期,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徐某某先行羁押的1日,被告人徐某某的刑期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小萍审 判 员 张亚玲人民陪审员 黄智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