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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亭刑二初字第00059号公诉机关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曾因赌博,于2008年6月19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治安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09年11月26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曾因吸食毒品,于2011年7月8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7月2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曾因吸毒、容留他人吸毒,于2011年8月29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2011年9月5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曾因盗窃,于2014年4月1日被盐城市公安局亭湖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非法持有毒品,于2014年9月6日被盐城市盐都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盐城市看守所。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以亭检诉刑诉(2015)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红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下旬至12月初期间,被告人张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商业街,采取“搭线发车”、“顺手牵羊”等手段先后盗窃作案3起,窃得电瓶车3辆,合计价值人民币393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23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商业街鑫业家园44号楼东单元022号车库,采取顺手牵羊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红色永久牌踏板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2、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张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商业街摊贩中心东南角,采取搭线发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杜某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诺贝尔牌踏板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290元。3、2014年12月2日中午,被告人张某至盐城市城南新区新河商业街商贸城10号一楼走廊,采取搭线发车等手段,窃得被害人吴某停放在该处的黄色远豪牌踏板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被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另查明:1、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提出其在看守所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情况,经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未发现上述情况存在;2、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主动退赔赃款300元;3、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使用的作案工具两把螺丝刀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在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杜某、吴某的陈述、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盐城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本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退赔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5日(羁押之日)起至2015年4月29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已退赃款人民币三百元依法返还被害人;未退赃款人民币三千六百三十元依法继续追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螺丝刀2把依法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珊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