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张建滔与刘炽忠、王小玲、东莞市智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万创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间借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906号原告:张建滔,男,汉族,1966年3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章双梅,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剑,广东遥力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刘炽忠,男,汉族,1964年3月1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王小玲,女,汉族,1964年1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文莲,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苏杰,广东宝威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智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王小玲。被告:万创基,男,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张建滔诉被告刘炽忠、王小玲、万创基、东莞市智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宇翔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长李阳河、代理审判员毛宇翔、人民陪审员方肖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滔的委托代理人章双梅、被告刘炽忠、王小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汤文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创基、智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滔诉称:2014年7月22日,刘炽忠、王小玲、万创基、智富公司与张建滔签订了编号为金20140722借字1号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短期)》,约定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向张建滔借款3,343,548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4年10月2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万创基自愿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张建滔于当日支付了全部借款。但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万创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借款期限届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归还原告张建滔借款本金3,343,548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为人民币204,927元,以上款项合计3,548,475元。利息计付至清偿之日;2.被告万创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刘炽忠、王小玲共同答辩称:1.对本金数额确认,但是认为利息偏高。应当以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2.自借款发生到起诉之日,刘炽忠、王小玲每月都有按照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和利息。但是不能提交相关的证据。被告万创基、智富公司均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张建滔与刘炽忠、王小玲为朋友关系。刘炽忠、王小玲因投资房地产项目,向张建滔借款。2014年7月22日,张建滔与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万创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张建滔向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出借款项3,343,548元,借期为3个月,从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4年10月21日,并约定:如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能按照于2014年8月21日前归还1,000,000元,于2014年9月21日前归还1,000,000元,于2014年10月21日前归还剩余全部借款的方案还款,则借款为免息;如不能按照上述方案还款,则自2014年7月22日起按月息20‰的标准计付利息。万创基对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出具账户确认书,要求张建滔将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张建滔委托东莞市厚街源海建材商行于2014年7月2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本金3,343,548元转入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万创基共同出具借款借据,确认已收到上述转款。以上各文件,借款人落款处均有刘炽忠、王小玲的签名及捺印,有智富公司的公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小玲的签名,保证人落款处均有“万创基”字样签名及捺印。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建滔提交的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借款借据、账户确认书、网银转账业务回单、东莞市厚街源海建材商行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商行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万创基、智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视为其放弃对张建滔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刘炽忠、王小玲均对张建滔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采信张建滔提交的证据。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共同向张建滔借款,张建滔已经履行了交付借款的义务,委托他人将借款转入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指定的账户内。刘炽忠、王小玲主张已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张建滔亦不确认刘炽忠、王小玲该项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依法认定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并未依约按时还款。现借期已经届满,张建滔要求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归还借款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案涉借款约定如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能够按照指定的还款时间还款,则借款期内免息;如不能按照该还款时间还款,则利息为月息20‰,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7月22日起计。而如前所论述,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并未按约还款,因此,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应当支付借款利息。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主张约定的借款利息过高,要求予以下调。案涉借款约定月利息为20‰,即年息24%,而2014年7月22日至10月21日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内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为5.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案涉借款约定的利息已高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22.4%),故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应按22.4%的年利率标准向张建滔计付利息,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关于万创基的责任。由于万创基为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的案涉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张建滔诉请万创基对刘炽忠、王小玲、智富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炽忠、王小玲、东莞市智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建滔归还借款本金3,343,548元人民币及利息(以本金3,343,54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4%计算,自2014年7月22日起计付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4年10月23日以204,927元为限);二、被告万创基对被告刘炽忠、王小玲、东莞市智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万创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刘炽忠、王小玲、东莞市智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建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刘炽忠、王小玲、东莞市智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万创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5,188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张建滔承担188元,被告刘炽忠、王小玲、东莞市智富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万创基承担3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阳河代理审判员 毛宇翔人民陪审员 方肖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杜宛璘第5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