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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刑执字第3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王耽诚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耽诚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3333号罪犯王耽诚,男,1984年3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5日作出(2007)侯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耽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三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63.85万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9日作出(2008)榕刑终字第139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5日以(2010)榕刑执字第796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3年2月17日以(2013)榕刑执字第832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4月10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耽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3年度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度评为监狱表扬,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王耽诚已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0元。其中在前二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5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29500元。本院认为,罪犯王耽诚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王耽诚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王耽诚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耽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295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6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4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     一     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晴二O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周          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