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原告杨海涛与被告海南炬荣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琼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琼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海涛,海南炬荣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海南省琼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琼海民二初字第62号原告:杨海涛。委托代理人:吴祝亮,海南宏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南炬荣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琼海市嘉积镇官塘大道。法定代表人:潘进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喆智,北京市科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海涛与被告海南炬荣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祝亮,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喆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5日签订《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琼海官塘御泉庄1号楼***房。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将全部购房款656000元及代办证契税19680元支付给被告。但因被告违约,原告提出解除该合同。经多次磋商,2014年10月23日,原、被告及琼海财富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订了《关于解除及的协议书》,约定解除2013年2月5日签订的《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依照该协议书,被告应分三笔返还原告购房款、利息及契税。第一笔款项20万元被告逾期10天才返还原告,余下两笔至今未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购房款本息476919元和购房契税1968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时起以45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关于解除及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解除《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达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分三笔向原告返还所支付款项。被告辩称:一、原告陈述的因被告违约导致解除合同不属实,解除《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而非被告违约。二、《关于解除及的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已返还部分房款给原告,余下部分未返还的原因是被告现在经济困难,并非有意违约。三、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以45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四、关于契税的问题,双方在签订协议书时已对应当返还原告的款项进行了明确约定,该协议书中并未涉及契税,说明双方已约定契税不用返还。综上所述,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已返还部分款项给原告,对于尚未返还部分,被告同意向原告支付,但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利息和返还契税。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证明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金额是476919元,不包含契税,也没有支付逾期利息的约定。此外,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协助被告办理合同备案的注销手续。原告提供的《关于解除及的协议书》与原件相符,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原、被告签订《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琼海官塘御泉庄1号楼***房,总房价款为65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全额购房款,完成了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协商,双方达成解除合同的合意,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关于解除及的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约定解除前述《琼海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自签订本协议书之日起5日内,原告配合被告办理注销该套房的备案登记手续;2015年1月23日前,被告将原告缴纳的购房款656000元及利息20919元,共计676919元分三笔返还给原告,即:2014年11月23日前返还200000元;2014年12月23日前返还200000元,余款276919元在2015年1月23日前还清。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返还200000元,余下款项至今未退。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请求如前所述之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承认拖欠原告部分购房款,但目前资金紧张,并非故意违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已将契税19680元退还为由,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依法判决被告退还购房契税19680元给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月2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账户内的存款。本院同日作出(2015)琼海民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的存款222000元以及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琼海支行的存款126000元,并对担保人柴翠英名下的位于琼海市温泉官塘天来泉温泉度假中心一期23#B***号房屋进行了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关于解除及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该协议合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退还购房契税19680元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照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以45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是否有依据。本案中,双方于2014年10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被告将购房款656000元及利息20919元分三笔退还给原告,但被告仅向原告退还200000元,余款以资金紧张为由至今未退,被告逾期向原告退还购房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协议书中虽未约定违约金,但被告逾期向原告退还购房款的违约行为已客观上对原告资金形成了占用,故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以456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海南炬荣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杨海涛返还476919元,并以456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向原告杨海涛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49元,由原告杨海涛承担347元,被告海南炬荣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8402元。保全费人民币2260元,由被告海南炬荣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宏友代理审判员 王望来人民陪审员 张家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燕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