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本县民初字第00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本溪满族自治县民众煤炭经销处与本溪满族自治县利鑫矿化有限公司、王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本溪满族自治县民众煤炭经销处,本溪满族自治县利鑫矿化有限公司,王彦利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本县民初字第00677号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民众煤炭经销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冯苹,系该公司经理。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利鑫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聂双印,系该公司经理。被告王彦利,男,汉族,1968年2月7日生,本溪满族自治县人,系个体业主,住址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民众煤炭经销处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利鑫矿化有限公司、王彦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楚腾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民众煤炭经销处之法定代表人冯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利鑫矿化有限公司、王彦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民众煤炭经销处诉称:二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前曾多次购买原告原煤,至2011年9月27日止,累计欠原告煤款868141元,并出具欠据一份,后于2014年1月1日给付原告25万元,于11月给付4万元,余款57814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给付煤款578140元。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利鑫矿化有限公司未参加诉讼无答辩。被告王彦利未参加诉讼亦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彦利系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利鑫矿化有限公司实际投资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利鑫矿化有限公司于2010年至2011年间在原告处购买原煤用于灰窑,至2011年9月27日止累计欠原告煤款868141元,并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利鑫矿化有限公司的会计出具欠据一份。后被告王彦利于2014年1月1日偿还原告欠款25万元,并在欠据上签字;于2014年11月被告偿还原告4万元,余款578141元再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偿还欠款5781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据一份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利鑫矿化有限公司欠原告煤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由给付。被告王彦利系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利鑫矿化有限公司投资人,系该公司实际经营者,故其偿还原告部分欠款后在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利鑫矿化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的欠据上署名应视为对此债务的认可,故二被告对该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被告尚欠原告煤款578141元,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利鑫矿化有限公司、王彦利连带给付原告本溪满族自治县民众煤炭经销处欠款五十七万八千一百四十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八十二元,收取四千七百九十一元,由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利鑫矿化有限公司、王彦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楚腾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贾艳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