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乐执民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程志兵与王旭东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志兵,王旭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温乐执民字第20-1号申请执行人:程志兵。被执行人:王旭东。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温乐柳商初字第402号民事判决,责令被执行人王旭东支付执行款2945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车牌号为浙C×××××的广本奥德赛牌小型汽车系被执行人王旭东所有所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拍卖或变卖被执行人王旭东所有的车牌号为浙C×××××的广本奥德赛牌小型汽车。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高 逸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金玲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