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石达坚与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达坚,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兴法民一初字第98号原告石达坚,男,汉族,1953年4月10日出生,地址兴宁市永和镇。委托代理人卢晓波,兴宁市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被告曹少锋,男,汉族,1976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兴宁市黄槐镇。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汕头市金平区月浦南澄海路北侧。法定代表人蔡明花,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林志文,粤DQ02**号重型厢式货车车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地址:汕头市韩江路19号怡景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吴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万学,该公司员工。原告石达坚诉被告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丘泉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达坚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晓波,被告曹少锋、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志文、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万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6日15时51分左右,曹少锋驾驶粤DQ0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兴宁市宁新洋里方向沿G205线往径南镇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669KM+100M兴宁市永和镇石陂村十字形交叉路口路段时,碰撞左侧路口驶出通过十字形交叉口由石达坚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乘载张翠兰、石宇鑫2人),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乘摩托车人张翠兰、石宇鑫2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摩托车人石达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作出认定,曹少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达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翠兰、石宇鑫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石达坚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脑挫伤;3、右侧第3至8肋骨骨折;4、肺挫伤;5、右侧创伤性血气胸;6、右侧头皮、耳廓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治疗共25天,用去医疗费几万元。出院建议:1、全休三个月,三月后门诊复查(费用约需200元),根据具体病情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加强各项功能锻炼;3、出院定期复查,我科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2人。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7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被告曹少锋驾驶的粤DQ0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3年11月2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关于赔偿数额的计算标准,石达坚因交通事故受伤送医院抢救住院治疗的各项费用计算,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因此,事故造成受害人石达坚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主要有:1、医疗费用待后解决;2、护理费4718.77元(2463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5天×2人);3、误工费17846.74元(56644元/年÷365天/年×11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5、交通费2000元,6、营养费1250元(50元/天×25天);7、二处十级残疾赔偿金24388.84元(11669.3元/年×19年×11%);8、伤残鉴定费2400元。以上各项合计55104.35元。因此,根据“道交法”第76条的规定,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有责任按照事故中各自过错责任,对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应承担石达坚的各项经济损失55104.35元的50%即27552.18元有义务直接向原告赔偿。同时,事故造成石达坚二处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必然会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精神痛苦,按法律规定,被告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27552.18元,被告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被告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方共同承担。被告曹少锋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未进行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15时51分左右,被告曹少锋驾驶粤DQ02**号重型厢式货车,由兴宁市宁新洋里方向沿G205线往径南镇方向行驶,行至G205线2669KM+100M兴宁市永和镇石陂村十字形交叉路口路段时,碰撞左侧路口驶出通过十字形交叉口由石达坚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乘载张翠兰、石宇鑫2人),致使摩托车及人倒地,造成乘摩托车人张翠兰、石宇鑫2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驾驶摩托车人石达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调查取证作出认定,被告曹少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石达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翠兰、石宇鑫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石达坚被送至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2、脑挫伤;3、右侧第3至8肋骨骨折;4、肺挫伤;5、右侧创伤性血气胸;6、右侧头皮、耳廓挫裂伤;7、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共25天,用去医疗费24645.03元,此医疗费已由被告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出院建议:1、全休三个月,三月后门诊复查(费用约需200元),根据具体病情决定下一步治疗方案;2、加强各项功能锻炼;3、出院定期复查,我科门诊随诊;4、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5年1月7日原告的伤势经广东阳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二处十级伤残。被告曹少锋驾驶的粤DQ02**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车辆所有人是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该车于2013年11月20日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中,各被告对原告的住院情况及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对原告请求赔偿各项损失的计算有异议,认为应依据法律计算其相关损失;被告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提出其所支付的医疗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中石达坚医疗费24645.03元,石宇鑫医疗费899.15元合计25544.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0000元限额内赔偿后,剩下的15544.18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理赔50%即7772.09元给自己所有,剩下的50%即7772.09元应由原告予以返还,原告所提的精神抚慰金拒赔。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提出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意见,并由被告曹小锋被告补交了受理费500元。原告认为其在村上经营零售日杂用品,应按零售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由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的代理人未授权调解,各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曹少锋与原告石达坚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摩托车人张翠兰、石宇鑫2人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原告石达坚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事实,有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兴公交认字(2014)第441481520140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少锋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石达坚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翠兰、石宇鑫在此事故中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该认定定责准确,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用24645.03元,以被告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为据。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天×25天)。3、误工费:原告石达坚受害时已超过六十周岁,根据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其误工损失。4、护理费依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中记载的陪护人员人数为4718.77元(24632元/年÷12个月÷21.75天/月×25天×2人)。5、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残疾等级计算24388.84元(11669.3元/年×19年×11%)。5、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的地点,时间、陪护人数等,依法予以支持500元为宜。6、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依据医嘱无记载不予支持。8、伤残鉴定费2400元是原告为证实其残疾等级所发生的费用,依法予以支持。以上各项合计59152.64元,其中的医疗费用24645.0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10000元给被告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剩下的14645.03元及石宇鑫医疗费899.15元(原告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共15544.18元及其余损失由原告与被告曹少锋按过错大小各承担一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按其所承保的车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152.64元-10000元+899.15元)50051.79元的50%即25025.9元给原告石达坚。原告应承担的医疗费15544.18元的一半即7772.09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曹少锋及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原告请求被告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依该事故中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原告的伤残等级应予支持4000元为宜,原告请求30000元过高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内支付给被告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1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达坚其余各项损失计25025.9元。三、被告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赔偿原告石达坚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原告石达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给被告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医疗费7772.09元。五、驳回原告石达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为538元由被告曹少锋、广东裕安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其余由原告自行负担。此款原告预交576元,被告曹少锋预交500元,本院不予退还,各被告负担的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迳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丘泉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