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初字第2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吉林省裕海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寇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裕海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寇远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033号原告吉林省裕海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东岭大街20号。法定代表人佟山,总经理。被告寇远峰,男,汉族,1985年8月4日生,住长春市。原告吉林省裕海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寇远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佟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寇远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厨房设备制造厂家,2012年12月9日,原、被告签订了《合同书》,按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厨房设备,总价款54000.00元,被告已给付32000.00元,被告退回货物折合价款5706.00元,尚欠16294.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绝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厨房设备款人民币16294.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寇远峰系南关区万宝粥铺个体工商户业主,2012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厨房设备,价款为人民币54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26日前交货,原告安装调试合格后,被告在3日内不验收,按验收合格处理。被告交付预付款60%即32000.00元,被告验收合格后,将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即2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追加订货1350.00元,双方确定了厨房设备报价单(工程款),2013年12月24日,被告寇远峰收到了订购的全部设备,后退回货物价值7056.00元,被告尚欠货款人民币16294.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收到了订购的货物,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按合同约定,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收到设备,被告应予验收,如在3日内未验收,视为验收合格,被告验收合格后,应将余款一次性付给原告,故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寇远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裕海厨房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设备款人民币16294.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2月2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明代理审判员 李光大人民陪审员 孙晓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相力 微信公众号“”